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3058,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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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舜生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舜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舜生係大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同一發票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額,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其以虛開會計憑證供他人犯罪,對社會賦稅公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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