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3064,201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興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陳俊文律師(均係於100年12月30日受任)
告 訴 人 Muangsai .
告訴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於101年1月4日受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犯罪之自白,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為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34號卷第23頁借據影本之原本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 年2 月16日、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借據,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為有害製作文書之憑信性,以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以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與被告方面幾經折騰多時,而未能為和解之達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盜用印章,雖因此在借據上產生「羅正菁」之印文1枚,惟此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依法應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偽造之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34號卷第23頁借據影本之原本1 份,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該原本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同上卷附偽造之借據影本,業為本院該民事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民事案卷,以及附於本件刑事卷者)卷附文書卷宗檔存,此部分非為被告所有,應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