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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面額壹仟元紙鈔叁張、壹佰元之紙鈔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祐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與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本身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先於100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 錢專家」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共重量約2 公克),其中1 包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涉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以100 年度簡字第7981號判刑在案),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19分許,楊建豐以其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林祐宇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祐宇旋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13 號旁之巷道,將上開所持有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尚未供己施用之1 包,以3,500 元之代價,原價轉讓於楊建豐(其另涉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另行以100 年度簡字第75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在案);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楊建豐右手手中扣得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60公克、驗餘淨重0.9458公克,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林祐宇褲子拉鍊夾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其中1 小包淨重0.2230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其中2 小包淨重0.2810公克、驗餘淨重0.2807公克,且其另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在案)及其左手手中扣得現金3,500 元(面額1,000 元紙鈔3 張、100 元之紙鈔 5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祐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建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自證人楊建豐身上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認:淨重0.9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458公克,檢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27日航醫鑑字第1004858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68頁)附卷可證,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祐宇、楊建豐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各1 份、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現金3,500 元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 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3、再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前開紀錄供參,且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楊建豐施用,殊已肇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非可謂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手段、數量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1、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現金3,500 元,係被告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自證人楊建豐身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45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但因證人楊建豐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71號判刑並已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以及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其中1 小包淨重0.2230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其中2 小包淨重0.2810公克、驗餘淨重0.2807公克),亦經經送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27日航醫鑑字第1004857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65頁)附卷可證,但因被告另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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