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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石山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游涵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零肆伍公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柏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詎其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之前數日,在址設不詳地點之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5.0045公克),擬供己施用。
嗣於100 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許,接獲鄧嘉皓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鄧嘉皓相約在新北市○○區○○路98巷口碰面,後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並將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鄧嘉皓,復向鄧嘉皓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 元。
適為警查覺其2 人形跡可疑,乃趨前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鄧嘉皓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林柏辰所持有販賣毒品所得現金2,000 元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柏辰、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鄧嘉皓、王坤堂、呂欣盈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39 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39至40頁、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鄧嘉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坤堂、呂欣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7至8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通聯紀錄調查表1 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8頁、第23至26頁、第30頁、第33頁、第51至66頁),而扣案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在鄧嘉皓身上起獲之白色細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0045公克),此有該中心100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3881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此外,另有被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鄧嘉皓所得之現金2,000 元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鄧嘉皓打電話向伊說要買愷他命,伊與鄧嘉皓談好價錢,便約在警方查獲地點碰面,伊到了現場,就把1 包愷他命交給鄧嘉皓,鄧嘉皓亦當場把現金2,000 元交給伊,該包愷他命是伊以1,500 元之價格購得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 至6 頁),復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鄧嘉皓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愷他命,剛好伊前幾天用1,500 元買了5 公克愷他命,想說轉手賺個幾百元,就跟鄧嘉皓說要賣渠1,700 元,伊和鄧嘉皓在現場同時交換毒品和錢,雙方都還沒有收到口袋內,就被查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0頁),惟於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愷他命是伊買來要和鄧嘉皓一起施用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5至7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鄧嘉皓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1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頁),則被告雖一度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於檢察官初訊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鄧嘉皓之價格部分略有保留,然其於警詢暨檢察官初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鄧嘉皓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且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始念其行為時甫滿20歲,又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始誤蹈刑綱,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又為警當場查獲並已留扣交易之毒品,未造成其他更大危害,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年紀尚輕,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再斟酌其自100 年9 月20日起受雇於麒旭有限公司擔任實習工迄今,此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已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5.0045公克),屬違禁物,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皆難以完全析難,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現金2,000 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及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及行動電話SIM卡既均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與鄧嘉皓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時,所持插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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