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宗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被告許宗緯之員工洪益信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
- (二)證人即被告所辯稱槍、彈來源之王均宥於偵查中已於供前
- (三)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
- 二、事實認定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寄藏系爭槍、
-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 四、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3、4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1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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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緯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宗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許宗緯位於新北市○○區○○街2 段45巷88之1 號工作地點內,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下稱系爭槍、彈),放入黑色手提袋內交付予不知情之許宗緯暫時保管,並告知許宗緯會隨時取回黑色手提袋,然遲至100 年8 月15日某時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向許宗緯取回裝有系爭槍、彈之黑色手提袋,許宗緯因而好奇打開該黑色手提袋觀看,發覺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系爭槍、彈,許宗緯未報警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該100 年8 月15日某時許起,將該裝有系爭槍、彈之黑色手提袋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8G-266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處,受寄藏放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系爭槍、彈。
嗣於100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2 段45巷88之1 號前空地之上開車牌號碼8G-266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系爭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許宗緯之員工洪益信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所辯稱槍、彈來源之王均宥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此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116863號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文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洪益信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王均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方法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另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其中2 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㈣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11686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 年2 月1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14023974號函暨附件查獲現場光碟1 片、照片3 張、本院於101 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來源係王均宥,查獲員警許庭芳與王均宥有密集之通聯足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證人王均宥業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並未交付被告系爭槍、彈等語(偵卷第42頁),且經本院詢問本件查獲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經該分局表示:本分局依據被告之供述,自100 年10年26日至11月24日聲請監聽王均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211號),均未監聽到有關本件案情之相關內容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3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又觀諸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許庭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均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許庭芳與王均宥並未有何辯護人所稱密集通話之通聯情形,此有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而辯護人亦未明確指出何日何時許庭芳與王均宥有何通聯紀錄,況許庭芳與王均宥即便有通聯情形,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槍、彈之來源係王均宥,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槍枝來源係王均宥云云,並無足採。
本件無從查證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及毒品之來源究為何人,從而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而代為保管上開系爭槍、彈,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是其行為自應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而非單純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等情,尚有誤會,惟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其持有該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支、子彈19顆,皆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同時寄藏上揭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械、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雖未查得因使用槍械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發覺黑色手提袋內為系爭槍、彈,竟無視公權力報警處理,反而寄藏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其寄藏改造手槍2 支、子彈19顆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衡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嗣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9頁),顯見被告仍存有僥倖之心態,尚難見其悔意,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其寄藏槍械、子彈之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罪動機單純、犯行未危及他人,且持有時間甚短等情,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本案與一般犯罪無異,並無何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且辯護人上開所指之情狀,均業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為科刑之基礎,是辯護人上開之辯護意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所請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3 、4 之改造手槍2 支、子彈14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5 、6 之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另附表二之子彈為無法擊發之子彈,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蘇 揚 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 名 稱 │ 數 量 │
├───┼──────────────────┼────┤
│ 1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1支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
│ │個) │ │
├───┼──────────────────┼────┤
│ 2 │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1支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
│ │彈匣1 個) │ │
├───┼──────────────────┼────┤
│ 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7顆 │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7顆 │
│ 4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 │
├───┼──────────────────┼────┤
│ 5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2 顆(業│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擊│
│ │ │發) │
├───┼──────────────────┼────┤
│ 6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3 顆(業│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擊│
│ │ │發) │
└───┴──────────────────┴────┘
附表二:
┌───┬──────────────────┬────┐
│編 號 │ 名 稱 │ 數 量 │
├───┼──────────────────┼────┤
│ 1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1 顆(業│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擊│
│ │ │發,無法│
│ │ │擊發、無│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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