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雅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孫慶昌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五、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 六、事實出入:
-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
-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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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雅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自池正義處(未經檢察官處理),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3,000 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先以其所有電子磅秤1 台分別秤量,並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非其所有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些許毒品、約新台幣(下同)100 元至500 元之利潤以牟利。
嗣為警於100 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李雅惠位在新北市○○區○○路三段470 號4 樓之9 之居所,將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李雅惠逮捕歸案,並於上址扣得前述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李雅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孫慶昌於警詢、王冠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30至35、77至81頁),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000472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542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660號通訊監察書、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孫慶昌指認被告、王冠琦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至7 、26至29、36頁反面、38頁及反面、39、43、46至51頁);
復有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
另被告係自池正義處,以每公克3,000 元價格購得本案毒品,再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出售,而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些許毒品,或約100 元至500 元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被告如附表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關於附表一所示交易,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有營利意圖及賺取差價之事實,然對於有交易之事實及交易之內容均不否認(見偵卷第57至61頁),足見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主要事實已經自白,而有關「未賺取差價、合資購買、轉讓」等供述僅是防禦性之辯解,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業經自白;
則被告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重量在0.3 公克至3.5 公克間,金額在1,000 元至11,000元間,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些微利潤,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各該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六、事實出入: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此部分交易時間係100 年5 月15日18時4 分許通聯後不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同日17時36分42秒、同日18時3 分35秒、同日18時4 分29秒之監聽譯文各1 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反面),檢察官認交易時間係同日18時3 分許,容有誤會。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此部分被告係與孫慶昌所持其不知情女友林彥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興南夜市○○○○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3,500 元價格進行交易,業據被告及證人孫慶昌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100 年5 月17日23時13分37秒、同日23時18分14秒之監聽譯文各1 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反面),檢察官認被告係與孫慶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興南夜市,以3,000 元價格交易毒品,皆有誤會。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此部分被告係與孫慶昌所持其女友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3,500 元之價格交易毒品1 次,業據被告、證人孫慶昌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76頁),檢察官前認被告係與孫慶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3,000 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容有錯誤。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此部分係於100 年5 月24日14時許交易,業據被告、證人孫慶昌供證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58頁),檢察官認係於同日15時許交易毒品,亦有錯誤。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此部分係被告與孫慶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100 年6 月30日14時7 分49秒、同日14時55分30秒之監聽譯文各1 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檢察官認被告係與孫慶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合。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此部分交易係於100 年7 月10日12時36分許通聯後,此由兩人同日12時34分58秒通聯後,尚有於同日12時36分23秒再次聯絡更正交易地點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足見在同日12時36分23秒通聯前,兩人尚未如能期見面交易,始有更正地點之通聯,故檢察官認係於同日12時34分許進行交易,有所誤會。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此部分交易係於100 年7 月14日18時5 分許,此由兩人同日18時5 分37秒通聯內容所示「被告稱:到了喔?王冠琦稱:我到了啊!」等語可知(見偵卷第38頁反面),是檢察官認2 人係於同日17時53分許進行交易,亦有誤會。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秤量本案毒品以供販賣,已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附表一所示門號聯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前述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得款,共計31,000元,應依前述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 包及安非他命10包,雖為搜索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但被告陳稱係供其施用,且查獲時距被告最後一次販毒之行為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與被告之販毒行為有關,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173號、98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我販入本案毒品之後才另行買入要供自己吸食所用,非預備供販賣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75頁反面),參酌該毒品係於100 年11月13日執行搜索時所扣,距離其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00 年7 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堪認被告所供係屬真實;
則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顯係施用所餘,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之。
至於在被告處扣得之分裝勺1 支、大麻1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顆,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於100 年5 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22 巷7 號4 樓孫慶昌住處,以3,000 元價格,販賣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慶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係接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前述二部分,實際上僅有1 次交付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這段期間實際上只有1 次交易存在,原本是孫慶昌要我過去他住處交易,但我因為沒有機車,要一個小時才能到,所以後來改由孫慶昌到忠孝街找我交易,而相約在忠孝街與華興街口之屈臣氏商店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同日17時23分52秒、同日17時38分32秒、同日17時53分14秒、同日18時15分8 秒、同日18時15分58秒監聽譯文所示【孫慶昌稱(下稱孫):妳過來好不好?被告稱:哪裡啊?孫稱:我在家裡啊!……孫稱:多久會到?被告稱:1 個小時。
孫稱:快一點好嗎?被告稱:好啦!被告稱:你那麼趕,你自己來好不好?孫稱:哪裡?被告稱:中和路好萊塢。
……孫稱:我現在過去是不是?……孫稱:我到了啊!被告稱:在哪?孫稱:我在加油站了啊!被告稱:你過來忠孝街這裡啊!孫稱:到底是哪裡啊?忠孝街喔?孫稱:那一天我們見面那裡!孫稱:我在忠孝街跟華新街口!被告稱:那邊有屈臣氏嗎?孫稱:有。
被告稱:我馬上到。
】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6頁),堪信為真,足見二人並未有於上述時間,在孫慶昌住處交易之事實。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沒 收 │ 備 註 │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門號○九│部分)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月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門號│部分)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 │月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門號│部分)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 │月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門號○九│部分)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 │月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門號│部分)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
│ │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門號○九│部分)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
│ │月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門號○九│部分)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 對象 │ 重量 │ 價格 │ 方 式 │ 譯 文 │
│號│ │ │ │ ├───┤ │ │
│ │ │ │ │ │ 獲利 │ │ │
├─┼────┼─────┼───┼───┼───┼─────────┼────────┤
│1 │100 年5 │新北市中和│王冠琦│淨重約│ 1000 │王冠琦以持用之門號│100年5 月15日17 │
│ │月15日18│區南勢角捷│ │0.3 公├───┤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36分42秒、同日│
│ │時4 分許│運站 │ │克之甲│ 100 │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18時3 分35秒、同│
│ │通聯後不│ │ │基安非│ │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8 時4分29秒之│
│ │久 │ │ │他命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監聽譯文各1 則(│
│ │ │ │ │ │ │、地,由被告交付左│見偵卷第36頁反面│
│ │ │ │ │ │ │列毒品,並收取左列│) │
│ │ │ │ │ │ │金額 │ │
├─┼────┼─────┼───┼───┼───┼─────────┼────────┤
│2 │100 年5 │新北市中和│孫慶昌│淨重約│ 3500 │被告以所有之門號09│100 年5 月17日23│
│ │月17日23│區南勢角興│ │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3分37秒、同日│
│ │時18分許│南夜市附近│ │之甲基│ 500 │與孫慶昌所持其不知│23時18分14秒之監│
│ │通聯後不│忠孝街上某│ │安非他│ │情女友林彥秀所有之│聽譯文各1 則(見│
│ │久 │全家便利商│ │命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偵卷第26頁反面)│
│ │ │店 │ │ │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 │
│ │ │ │ │ │ │列時、地,由被告交│ │
│ │ │ │ │ │ │付左列毒品,並收取│ │
│ │ │ │ │ │ │左列金額 │ │
├─┼────┼─────┼───┼───┼───┼─────────┼────────┤
│3 │100 年5 │新北市中和│孫慶昌│淨重約│ 3500 │被告以所有之門號09│100 年5 月21日17│
│ │月21日18│區○○街與│ │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3分52秒、同日│
│ │時30分許│華新街口之│ │之甲基│ 500 │與孫慶昌所持其不知│17時38分32秒、同│
│ │ │屈臣氏商店│ │安非他│ │情女友林彥秀所有之│日17時39分55秒、│
│ │ │前 │ │命 │ │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同日17時53分14秒│
│ │ │ │ │ │ │絡後,在左列時、地│、同日18時15分8 │
│ │ │ │ │ │ │,由被告交付左列毒│秒、同日18時15分│
│ │ │ │ │ │ │品,並收取左列金額│58秒之監聽譯文各│
│ │ │ │ │ │ │ │1 則、同日17時27│
│ │ │ │ │ │ │ │分48秒之簡訊1 則│
│ │ │ │ │ │ │ │(見偵卷第26頁)│
├─┼────┼─────┼───┼───┼───┼─────────┼────────┤
│4 │100年5月│新北市中和│孫慶昌│淨重約│ 2000 │被告以所有之門號09│100 年5 月24日13│
│ │24日14時│區○○街屈│ │0.6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6分8 秒之監聽│
│ │許 │臣氏商店前│ │克之甲│ 200 │與孫慶昌所持用之門│譯文1 則(見偵卷│
│ │ │ │ │基安非│及些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27頁反面) │
│ │ │ │ │他命 │毒品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 │
│ │ │ │ │ │ │時、地,由被告交付│ │
│ │ │ │ │ │ │左列毒品,並收取左│ │
│ │ │ │ │ │ │列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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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6 │新北市中和│孫慶昌│淨重約│11000 │被告以所有之門號09│100 年6 月30日14│
│ │月30日14│區○○街31│ │3.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7 分49秒、同日│
│ │時55分許│巷口 │ │克之甲│ 500 │與孫慶昌持用之門號│14時55分30秒之監│
│ │通聯後不│ │ │基安非│ │0000000000號行動電│聽譯文各1 則(見│
│ │久 │ │ │他命 │ │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偵卷第28頁) │
│ │ │ │ │ │ │、地,由被告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並收取左列│ │
│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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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7 │新北市中和│王冠琦│淨重約│ 1000 │王冠琦以持用之門號│100 年7 月10日12│
│ │月10日12│區南勢角興│ │0.3 公├───┤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24分44秒、同日│
│ │時36分許│南夜市 │ │克之甲│ 100 │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12時34分58秒、同│
│ │通聯後不│ │ │基安非│ │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2時36分23秒之│
│ │久 │ │ │他命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監聽譯文各1 則(│
│ │ │ │ │ │ │、地,由被告交付左│見偵卷第38頁) │
│ │ │ │ │ │ │列毒品,並收取左列│ │
│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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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7 │新北市中和│王冠琦│淨重約│ 9000 │王冠琦以持用之門號│100 年7 月14日17│
│ │月14日18│區○○街附│ │3 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53分29秒、同日│
│ │時5 分許│近 │ │之甲基│拿取些│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18時5 分37秒之監│
│ │ │ │ │安非他│許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聽譯文各1 則(見│
│ │ │ │ │命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偵卷第38頁及反面│
│ │ │ │ │ │ │、地,由被告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並收取左列│ │
│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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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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