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建智前因犯下列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經執
- 二、薛武易前因犯下列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經執
- 三、王建智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
- 四、王建智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同年某日,其綽號
- 五、薛武易與王建智均明知「甲基麻黃」(Methylephedr
- 六、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持搜
- 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
- 二、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之事實認定:
- 三、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事實認定:
- 四、被告王建智、薛武易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0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薛武易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6號被告賴文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該案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與賴文生連帶沒收之;
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均與賴文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同表編號三、㈠、㈡所示之驗餘子彈,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至、至所示之各該物,均沒收之。
薛武易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至、至所示之各該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建智前因犯下列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經執行完畢:㈠前因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非法販賣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四月、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於87年7 月9 日確定,於87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90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
㈡詎於假釋期間,除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91年4 月19日至91年10月24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另於入監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前,除再施用毒品外(經檢察官併案於前強制戒治案),因於92年2 月間至同年4 月14日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易刑從略),於92年10月9 日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於92年4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之殘刑、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裁定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上開㈡所示之罪刑,且上開㈡所示之罪刑復再經裁定減刑,嗣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含罰金刑部分)。
二、薛武易前因犯下列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經執行完畢:㈠於82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2月3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同日確定。
㈡於上開㈠所示之罪刑之判決確定前,另因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83年11月1 日確定。
㈢復於83年1 月1 日至84年2 月間因連續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0月2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837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同日確定。
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於84年1 月1 日入監執行後,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86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
㈤詎於假釋期間之86年7 月至同87年9 月14日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3年9 月30日確定。
㈥另於假釋期間之88年2 月間及同年月24日,分別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暨應執行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十月,分別於89年10月20日、91年5 月3 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㈦其上開㈣所示之假釋,因其假釋期間上開犯行而經撤銷,並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88年4 月16日至88年10月26日),接續執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之殘刑及㈤、㈥所示之罪刑,而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嗣再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王建智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賴文生(就下列各該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後為下列各該賣出行為,其情節略以:㈠王建智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 分49秒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賴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悉賴文生指示其代伊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持往販售予在桃園某燦坤門市附近之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後,王建智即與賴文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由王建智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18秒後至同日下午5 時5 分36秒之間,在桃園縣市某麥當勞門市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金龍」會面,二人會面後,因「金龍」臨時表示欲購買較多毒品,經王建智與「金龍」議價後,王建智即代賴文生以5,000 元價額將重量約0.9 公克之海洛因販售交付予「金龍」,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再交付價款後,王建智即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36秒以電話向賴文生回報該交易情形,而賴文生亦同意上開交易,並指示王建智自行處理收取該價款事宜,賴文生與王建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售上開數量之海洛因與「金龍」既遂。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23秒時,王建智再以電話向賴文生回報收取「金龍」交付之價金4,800 元,而其餘款200 元,則迄今未能收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㈡王建智於99年3 月29日中午1 時15分58秒、同日晚間10時59分30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文生告知其友人欲每日向伊購買海洛因毒品但欲先試用樣品之電話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由賴文生於同日晚間23時39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將約一錢數量(即3.7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王建智後,由王建智於同日將該等數量海洛因持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18,000元之價額,將上開海洛因販賣交予該友人,並取得價金,賴文生與王建智即以上開方式,販售海洛因予該友人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四、王建智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同年某日,其綽號「偉明」之成年友人,持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表編號三、所示之有殺傷力及無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暨同表編號四所示之彈殼至其位在臺北縣鶯歌鎮住處託其代為保管後,「偉明」即不知去向,王建智並發覺「偉明」託其保管之上開物品中係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或受寄藏,仍基於替「偉明」保管該等槍彈之非法寄藏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保管該等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於99年4 月17日自不知情之賴御甄承租賴御甄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0 巷31號11樓之房屋(下稱桃園市○○路租屋處)後,即將該等手槍及子彈持至該租物處內藏放。
五、薛武易與王建智均明知「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且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自市售之如「豐田抑喘」等同類之感冒藥錠提煉製造「甲基麻黃」、「假麻黃」之共同犯意,由王建智將其於99年4 月17日租得之桃園市○○路租屋處提供為擺放設備提煉製造毒品之場所,而由薛武易提供前於99年2 月間至4 月間佯稱為藥商業務人員藉以向不知情之藥商李昭德、蔡文昌、李萍如所購得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豐田抑喘咳」藥丸作為提煉製造原料,即以如同表編號一至、、(器材部分)、至、、、、至、、、至所示之物品及器材供作提煉設備後,薛武易、王建智即自99年4 月17日起在該址提煉製造「甲基麻黃」、「假麻黃」,並至少提煉製作出如同表編號、(毒品部分)、、、、、所示之「甲基麻黃」、「假麻黃」。
六、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賴文生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下溪洲3 之9 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文生(未查獲事實欄三所示之持用行動電話);
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票前往王建智桃園市○○路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王建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附表三所示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同表編號、)、同表編號一至、、至、至所示之其與薛武易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器具及製成之毒品、同表編號、、至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及毒品等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或處分,王建智於100 年8 月29日起接續執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其前於98年7 月21日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100 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㈠本案認定被告王建智、薛武易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⒈被告之陳述:被告二人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庭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
⒉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言:⑴共同被告賴文生就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分別以共同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之陳述及證言。
⑵被告王建智就被告薛武易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各分別以共同被告及證人身分之陳述及證言。
⒊證人之證言:證人李昭德、蔡文昌、李萍如就事實欄五所示之於審理中證述之被告薛武易向伊等購買「豐田抑喘」藥丸之證言。
⒋通訊監察資料:⑴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王建智與賴文生間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⑵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二人與賴文生間之各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⑶被告薛武易與證人李昭德與於99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2日間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⑷被告薛武易與證人蔡文昌於99年2 月25日至同年5 月5日間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⑸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屬之通訊監察書。
⒌鑑定文書:⑴附表二、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出具之各該槍彈、毒品鑑定報告。
⑵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03142440號函復之「豐田抑喘咳」可提煉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鑑定意見。
⒍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扣押物暨扣押物清單暨採證照片。
㈡上開所示之各該證據,查皆未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
就上開具有傳聞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即上開⒉所示之共同被告之陳述部分,除因各該陳述係各該陳述者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各該共同被告均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且於審理中由被告為詰問,是就⑵所示之各該共同被告之陳述,就各該證言所指涉之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
又上開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員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錄得之通話音軌所製作之報告,雖係製作譯文員警依錄音音軌製作之文書而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譯文之內容及其證據能力未有爭執,同意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譯文係依錄音音軌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係均有證據能力。
另上開⒌所示之鑑定書,查均依囑託鑑定規定囑託各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上開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之事實認定:被告王建智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其與賴文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槍彈(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及編號三所示之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賴文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其與賴文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暨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之事證明確,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事實認定:㈠被告王建智之辯詞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物確係於桃園市○○路租屋處扣得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其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嫌,先於查獲後之翌日(10日)警詢中辯稱該等物品係薛武易所有,該表所示之製造物品器具原係放置於薛武易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6 樓之住處,薛武易於知悉其承租桃園市○○路租屋處後,即向其表示要將該等器具放置於其租屋處以提煉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其因積欠薛武易金錢且薛武易常照顧其,故其不得不答應薛武易之要求,而其並不會提煉製作毒品,均係由薛武易在該址提煉製作,其僅係在旁觀看,而於提煉製作成功前,薛武易即另案遭警查獲云云(參見99年度17283 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
復於經警移送偵訊之同日(10日)偵訊中,雖仍證述該等器具係薛武易所有而放置在其租物處之情並辯稱其不會製造毒品云云,惟改稱薛武易係在該址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等語(參見偵卷,第318 頁);
又於99年7 月6 日與薛武易同庭偵訊中再陳述相同之陳述(參見偵卷,第419 頁);
再於經與薛武易同庭偵訊後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改稱薛武易於將該等器材置放在其租屋處時原係告知要作減肥藥,係查獲後經警告知,其才知悉係在製造毒品云云(參見99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聲字第331 號卷,第2 至3 頁)。
經起訴送審後,先於送審該次準備程序辯稱薛武易係向其表示該等器材係用作提煉製作減肥藥,其於查獲前並不知悉薛武易係用以製造毒品,係查獲後經警告知後,其才知悉薛武易係在製造毒品云云,而否認其涉犯有製造毒品犯嫌(參見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6 頁),而於審理中緝獲後仍為相同之辯詞,惟於審判期日則改稱附表三所示之器具,係其所有,其係在網路上發現第四級毒品麻黃素製作方法,故購入附表三所示之器材及藥丸欲提煉製作該毒品為販賣,其前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所稱之係薛武易製作之情節,係其為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薛武易與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扣案物全然無涉云云(參見101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
101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6至18頁)。
㈡被告薛武易之辯詞部分:⒈被告薛武易於另案查獲後,經檢察官於99年7 月6 日提訊其與王建智同庭偵訊中,辯稱附表三所示之器材確係其所有而放置在王建智桃園市○○路租屋處,係建安藥房認識之小李要作減肥藥云云(參見偵卷,第419 頁)。
嗣經起訴後,先於準備程序辯稱其從未曾去過王建智桃園市○○路租屋處,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其所有,其未見過該等物品云云(參見9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
100 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辯稱其已忘記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其與賴文生之通話係在講何事云云(參見99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另於審理中於王建智證稱伊於99年7 月6 日該次偵訊前有教薛武易佯稱為製造減肥藥云云之證言後,即辯稱其當時係突然遭王建智誣陷以附表三所示之器具製造毒品,故才不得已聽從王建置指示而為該次偵訊之陳述,該等物品確實不是其所有云云(參見101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
⒉其辯護人除引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另以本案已經王建智坦承係伊一人提煉製造毒品,且薛武易於99年5 月7 日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得之104 罐藥瓶,並非王建智桃園市○○路租屋處查扣之「豐田抑喘咳」藥丸,是薛武易向蔡文昌購得之藥品,除非屬本案查獲之藥品外,亦與本案無關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㈢本案被告王建智雖於審理中坦承係其一人以附表三所示之器材製造麻黃素而與薛武易無涉,被告薛武易亦辯稱附表三所示之器材並非伊所有且伊未製造提煉毒品云云,惟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生前就附表四編號四、六至八所示之渠與王建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99年4 月23日通訊,證稱該通通訊之意義係「我有跟王建智閒聊,他是說有毒品的原料還沒乾,因為我沒有介入,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當時是王建智及薛武易在說藥丸誰會用,該藥丸應該是要做毒品原料出來,這時我有在場。」
,並就同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同年月29日通訊,證稱該通通訊之意義係「那時是我跟阿輝等三、四個人,在說誰那裡有馬達,因為王建智說他需要馬達,阿輝說他那裡有馬達要借給王建智,想也知道他們要幹嘛。」
等語(參見偵卷,第233 至324 頁),並另於審理中就上開通訊譯文再證稱以「當時王建智是我帶他去,他才認識薛武易,當時他們有提及拿丸子要做什麼用的,當時我沒注意聽,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只有稍微聽到而已。」
、「他們在閒聊,說感冒藥可以做什麼東西,當時我在旁邊看電視,沒注意在聽。」
等語(參見101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頁)。
是依賴文生上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王建智與薛武易兩人應係有共同欲以感冒藥丸提煉出毒品之行為。
⒉又賴文生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渠與薛武易間於99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5日(同表編號一至三)、同年月24日(同表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於審理中證稱已忘記該通話內容所指為何,但應係渠與薛武易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後發現會出水,故兩人在討論云云(參見101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頁)。
然查,依該譯文二人對話內容,明顯係賴文生向薛武易調取「乾的」和「濕的」的毒品後(同表編號一),經賴文生向薛武易反應會出水後,薛武易即表示係其未弄乾燥,其現即將該物品弄乾(同表編號二),嗣再由賴文生先後向薛武易調取與前次拿取之「乾的」毒品(同表編號三)及「白的」毒品(同表編號五),是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可證明賴文生於審理中之證述係有不實外,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薛武易既自稱其將毒品未弄乾而現即要弄乾之情,應可推認薛武易應係有製造毒品之行為。
⒊另依證人李昭德、李萍如、蔡文昌之證言,參照卷內薛武易與李昭德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五所示之薛武易與蔡文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薛武易係於98年12月底化名「沈先生」並佯稱為藥廠業務人員,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俊安藥局結識李昭德後,薛武易即向李昭德購買「抑喘咳」及與「抑喘咳」相同成分藥品,並於李昭德入監執行前,經李昭德介紹蔡文昌與薛武易認識後,薛武易除繼續向蔡文昌購買「抑喘咳」外,並託請蔡文昌透過管道購買「舌下錠」,而蔡文昌因薛武易欲購買「抑喘咳」,除向李萍如先後訂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豐田抑喘咳」每次約20至40瓶共約三、四次外,另訂購不同藥廠製造之抑喘咳藥錠,而由蔡文昌於附表五編號二至所示之99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5 日間,將訂購之「豐田抑喘咳」等藥品轉販售予薛武易等情,應堪認定。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薛武易應確有於99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5 日間,向蔡文昌購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豐田抑喘咳」藥品,且依其與李昭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五所示之譯文內容,並可推知薛武易並非僅向蔡文昌購買單一廠牌藥品,而係欲購買相同成分之藥品,是辯護人以薛武易於另案查獲之藥品非「豐田抑喘咳」之辯護意旨,顯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是依上開事證,參照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被告王建智、薛武易通訊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被告薛武易、王建智均應有製造毒品之行為,又王建智製造毒品之時地,係在承租桃園市○○路租屋後,在該址製造,而薛武易於王建智承租該址之前後,有向蔡文昌購得在該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豐田抑喘咳」藥品之事實,均應堪確認。
是參照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證稱之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薛武易所有並由薛武易以該等物品製造毒品之證言、薛武易於偵訊中坦承同表所示之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之陳述,依據附表四所示之鑑定書鑑定之在該等物品容器中驗得第四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03142440 號函所載之「豐田抑喘咳」可提煉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鑑定意見,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於王建智桃園市○○路租屋處提煉毒品之行為。
⒌至於,被告二人雖於審理中辯稱薛武易於偵訊中坦承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係其所有之陳述,係薛武易因受王建智誣陷而不得不聽從王建智之指示而為係欲製作減肥藥云云之辯詞,惟查,被告薛武易如確係遭王建智誣陷,則其大可於偵訊中向檢察官陳稱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即可,何需於該次偵訊中向檢察官陳述以「(問)是否在桃園市○○路○段210 巷31號11樓,放有製造麻黃素之工具?(答)那是王建智搬去放在莊敬路租屋處,那些東西原本都是我的,那些東西是小李本來要作減肥藥,小李是在建安藥房認識的,小李電話我已經忘記,我無法連絡。」
、「(問)為何要將小李的工具放在王建智租屋處?(答)因為王建智說他那裡有地方可以放,王建智跟我說去他那裡作減肥藥比較方便,減肥藥是小李才會作,我自己不會製作。」
云云(參見偵卷,第419 頁)之使自己陷於不利地位之辯詞?此外,薛武易上開陳述係在王建智向檢察官證述「(問)在桃園市○○路所查扣的製毒工具為何人所有?(答)薛武易寄放在我那那裡的,我知道那是薛武易在製造麻黃素,我並不會製作,99年4 月20日幾日,我才把這些東西幫忙放在那裡,後來薛武易就被警方抓,東西就一直放在那裡。」
之指訴薛武易係以該等扣案物品製造毒品之證言後(參見同卷頁),顯係其就王建智指訴其製造毒品之犯行所為之製造減肥藥之脫罪答辯,況以,王建智前於警偵訊中就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原係指訴係薛武易持放置於伊桃園市○○路租屋處,惟於該次與薛武易同庭偵訊中即改稱該等槍彈確係由其持有而與薛武易無關(參見同卷頁),則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如確與該槍彈相同之曾遭王建智誣指為薛武易所有之製毒器材及製成毒品,則王建智何以未與該等槍彈併於該次偵訊中向檢察官澄清?依上開事證,王建智於審理中所坦承之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為伊自己所有之用以製作毒品工具暨製成毒品,顯屬為薛武易脫罪之詞,自均難採認。
⒍依上開事證,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以附表三所示之器具,自99年4 月17日後,在王建智桃園市○○路租屋製造毒品。
又本案依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雖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王建智曾於警詢中稱係欲製造安非他命等語,惟依卷內之警方現場勘查資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吸食器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併遭查獲,且於查扣之屬製造容器等器材內之物質,均僅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並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斟酌王建智後於偵訊稱係欲製造麻黃素、賴文生於偵訊中亦證稱王建智係在製作毒品原料,而非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僅能認定其二人係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附此敘明。
㈣縱上,本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王建智、薛武易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分論其罪刑如下:㈠被告王建智部分:⒈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核其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被告雖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依上開說明,仍均各屬單純一罪,僅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各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又被告其製造期間,雖係自99年4 月17日後至查獲之同年6 月9 日時止而可能有數次製造行為,惟該數次行為,應認屬在同一地點出於同一製造目的下之數接續製造行為,而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薛武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至五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槍彈、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因分屬於不同時間,是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且其各該次行為均係基於各該次購買者或收受者要求而為,是足徵其各該罪之犯意各別,自係構成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三、五所示之各該販賣及製造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事實所犯之本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製造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賴文生雖有事實欄壹、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各次出售毒品數量均非龐大,且被告自承其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被告應係藉其知悉貨源得取得毒品之機會,藉由王建智管道,小額販售毒品予他人,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⒍另就上開⒋至⒌所示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併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毒品及槍彈案件而入監執行,應已明知持有槍彈之違法性以及第一、四級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之販賣、製造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是其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均屬導致社會危險之行為,爰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及製造毒品之數量與次數、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所獲得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自白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表準,如同表欄所示,另就各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⒏沒收部分: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⑴被告王建智與賴文生就自「金龍」、王建智友人取得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金錢(4,800 元、18,000元),均屬二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賴文生及同案被告王建智持用以聯絡上開販賣毒品事宜之未扣案之賴文生持用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及扣案之王建智持用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各該SIM 卡,依國內各通訊業者前提供予司法院之資料,該等SIM 卡均歸屬申辦人所有),查均屬供其二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就扣案部分,諭知沒收;
就未扣案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同表編號三、㈠至㈢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查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部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此外,扣案如同表編號三、㈣至四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彈殼,因均無殺傷力,且亦不屬公告所列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顯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⑶「甲基麻黃」、「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製造上開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製成之該毒品,係因實行製造犯罪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而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宣告沒收。
是附表三編號一至、、至、至所示之各該物,查分屬被告與共同被告薛武易所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與原料暨所製成之第四級毒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⒐另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吸食器及第一、二級毒品,查屬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經起訴犯行無涉,自應由檢察官於另案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薛武易部分:⒈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又被告其製造期間,雖係自99年4 月17日後至查獲之同年6 月9 日時止而可能有數次製造行為,惟該數次行為,應認屬在同一地點出於同一製造目的下之數接續製造行為,而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建智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毒品案件而入監執行,應已明知第四級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之製造毒品犯行,是其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爰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製造毒品之數量與期間、所獲得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附表三編號一至、、至、至所示之各該物,查分屬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建智所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與原料暨所製成之第四級毒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4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 、2、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被告王建智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與│
│ │之犯罪事實 │品,累犯。 │賴文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該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賴文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三、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之犯罪事實 │品,累犯。 │賴文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該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賴文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罪事實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罪,累犯。 │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同表編號三、㈠、㈡所示之驗餘子彈│
│ │ │ │,均沒收之。 │
├──┼────────┼────────┼─────────────────────────┤
│ 四 │事實欄五所示之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 │罪事實 │品,累犯。 │至、至所示之各該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彈殼鑑定書 │
│ (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80354號) │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一 │改造手槍│1 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
│ │ │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改造手槍│1 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即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三 │子彈(詳│22顆(│送鑑子彈22顆,鑑定情形如下: │
│ │右欄) │詳右)│㈠1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㈣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2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四 │彈殼 │3 顆 │送鑑彈殼3 顆,其中2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殼│
│ │ │ │;另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附表三: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80538號 │
│ 鑑定文號: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4072 號毒品鑑定書(編號)│
├──┬───┬────┬──────┬────┬────┬─────────────────┤
│編號│起訴書│現場編號│品名 │數量 │警政署之│鑑定結果 │
│ │編 號│ │ │ │鑑定編號│ │
├──┼───┼────┼──────┼────┼────┼─────────────────┤
│ 一 │1 │1-1 │濾紙 │8盒 │ │ │
├──┼───┼────┼──────┼────┼────┼─────────────────┤
│ 二 │2 │1-2 │雙氧水 │2 瓶(1 │ │ │
│ │ │ │ │瓶空瓶)│ │ │
├──┼───┼────┼──────┼────┼────┼─────────────────┤
│ 三 │3 │1-3 │甲醇 │1 瓶 │ │ │
├──┼───┼────┼──────┼────┼────┼─────────────────┤
│ 四 │4 │1-4 │不明液體 │1 瓶 │ │ │
├──┼───┼────┼──────┼────┼────┼─────────────────┤
│ 五 │5 │1-5 │乙醚 │1 瓶 │ │ │
├──┼───┼────┼──────┼────┼────┼─────────────────┤
│ 六 │6 │1-6 │丙酮 │1 瓶 │ │ │
├──┼───┼────┼──────┼────┼────┼─────────────────┤
│ 七 │7 │1-7 │緩衝液 │2 瓶 │ │ │
├──┼───┼────┼──────┼────┼────┼─────────────────┤
│ 八 │8 │1-8 │酒精 │2 瓶 │ │ │
├──┼───┼────┼──────┼────┼────┼─────────────────┤
│ 九 │9 │1-9 │攪拌棒 │2 枝 │ │ │
├──┼───┼────┼──────┼────┼────┼─────────────────┤
│ 十 │10 │2 │量杯 │1 個 │ │ │
├──┼───┼────┼──────┼────┼────┼─────────────────┤
│ │11 │3 │馬達 │2 台 │ │ │
├──┼───┼────┼──────┼────┼────┼─────────────────┤
│ │12 │4 │量杯 │2 個 │ │ │
├──┼───┼────┼──────┼────┼────┼─────────────────┤
│ │38 │5 ◎│不明液體 │1 桶 │A5 │A5、A7、A8、A14 :經檢視均為黃色混│
│ │ │ │ │ │ │濁液體。 │
│ │ │ │ │ │ │㈠驗前總毛重85,264.00 公克(取樣27│
│ │ │ │ │ │ │ .81 公克鑑定,總餘79,008.81 公克│
│ │ │ │ │ │ │ )。 │
│ │ │ │ │ │ │㈡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甲基麻黃" 成分。 │
│ │ │ │ │ │ │㈢抽樣A5純度約1%,依抽測純度質,A5│
│ │ │ │ │ │ │ 、A7、A8 、A14驗前總純質淨重790.│
│ │ │ │ │ │ │ 36公克。 │
├──┼───┼────┼──────┼────┼────┼─────────────────┤
│ │13 │6 │塑膠桶 │1 個 │ │ │
├──┼───┼────┼──────┼────┼────┼─────────────────┤
│ │38 │7 ◎│不明液體 │1 桶 │A7 │參見A5 │
│ │ │ ├──────┼────┼────┼─────────────────┤
│ │未載 │ │燒杯 │1 個 │ │ │
│ │ │ ├──────┼────┼────┼─────────────────┤
│ │14 │ │漏斗 │1 個 │ │ │
│ │ │ ├──────┼────┼────┼─────────────────┤
│ │15 │ │攪拌棒 │7 支 │ │ │
├──┼───┼────┼──────┼────┼────┼─────────────────┤
│ │38 │8 ◎│分液漏斗(有│1 個 │A8 │參見A5 │
│ │ │ │不明液體) │ │ │ │
├──┼───┼────┼──────┼────┼────┼─────────────────┤
│ │16 │9 │漏斗 │1 個 │ │ │
├──┼───┼────┼──────┼────┼────┼─────────────────┤
│ │17 │10 │陶瓷漏斗 │1 個 │ │ │
├──┼───┼────┼──────┼────┼────┼─────────────────┤
│ │18 │11 │錐形瓶(有不│1 個 │ │ │
│ │ │ │明液體) │ │ │ │
├──┼───┼────┼──────┼────┼────┼─────────────────┤
│ │19 │12 │燒杯 │1 個 │ │ │
├──┼───┼────┼──────┼────┼────┼─────────────────┤
│ │20 │13 │塑膠桶 │1 個 │ │ │
├──┼───┼────┼──────┼────┼────┼─────────────────┤
│ │38 │14 ◎│不明液體 │1 桶 │A14 │參見A5 │
├──┼───┼────┼──────┼────┼────┼─────────────────┤
│ │39 │15 │不明液體 │1 桶 │A15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總毛重 │
│ │ │ │ │ │ │22,280.00 公克,檢出" 甲醇" 成分。│
├──┼───┼────┼──────┼────┼────┼─────────────────┤
│ │40 │16-1 │不明液體 │1 瓶 │A16-1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總毛重106.22│
│ │ │ │ │ │ │公克,檢出" 鹽酸" 成分。 │
├──┼───┼────┼──────┼────┼────┼─────────────────┤
│ │未載 │16-2 ◎│吸食器 │1 個 │A16-2 │經檢視為玻璃吸食器,以甲醇溶劑洗滌│
│ │ │ │ │ │ │,取甲醇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
├──┼───┼────┼──────┼────┼────┼─────────────────┤
│ │21 │16-3 │攪拌棒 │1 支 │ │ │
├──┼───┼────┼──────┼────┼────┼─────────────────┤
│ │未載 │17 │吸食器 │1 個 │ │ │
├──┼───┼────┼──────┼────┼────┼─────────────────┤
│ │41 │18-1 ◎│不明液體 │1 桶 │A18-1 │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 │
│ │ │ │ │ │ │㈠驗前毛重186.27公克(取樣6.49公克│
│ │ │ │ │ │ │ 鑑定,總餘31.71 公克)。 │
│ │ │ │ │ │ │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 甲基麻黃"成 分。 │
│ │ │ │ │ │ │㈢測得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0.38│
│ │ │ │ │ │ │ 公克。 │
├──┼───┼────┼──────┼────┼────┼─────────────────┤
│ │42 │18-2 ◎│不明液體 │1 桶 │A18-2 │經檢視為黃色混濁黏稠液體。 │
│ │ │ │ │ │ │㈠驗前毛重114.45公克(取樣2.01公克│
│ │ │ │ │ │ │ 鑑定,總餘8.51公克)。 │
│ │ │ │ │ │ │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 假麻黃" 成分。 │
│ │ │ │ │ │ │㈢測得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0.52│
│ │ │ │ │ │ │ 公克。 │
├──┼───┼────┼──────┼────┼────┼─────────────────┤
│ │43 │18-3 │氫氧化鈉粉末│1 個 │A18-3 │經檢視為透明晶體,驗前總毛重55.75 │
│ │ │ │ │ │ │公克,檢出" 氫氧化鈉" 成分。 │
├──┼───┼────┼──────┼────┼────┼─────────────────┤
│ │22 │19 │燒杯 │1 個 │ │ │
│ │ │ ├──────┼────┼────┼─────────────────┤
│ │23 │ │錐形瓶 │1 個 │ │ │
│ │ │ ├──────┼────┼────┼─────────────────┤
│ │24 │ │漏斗 │1 個 │ │ │
│ │ │ ├──────┼────┼────┼─────────────────┤
│ │25 │ │量杯 │3 個 │ │ │
├──┼───┼────┼──────┼────┼────┼─────────────────┤
│ │26 │20 │磅秤 │1 個 │ │ │
├──┼───┼────┼──────┼────┼────┼─────────────────┤
│ │未載 │21 │不明液體 │2 瓶 │A21-1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總毛重102.44│
│ │ │ │ │ │ │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
│ │ │ │ │ │A21-2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總毛重102.44│
│ │ │ │ │ │ │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未載 │22 │注射針筒 │4 枝 │ │ │
├──┼───┼────┼──────┼────┼────┼─────────────────┤
│ │27 │23-1 ◎│安非他命 │1 包(0.│ │淨重0.723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8 公克)│ │成分。 │
├──┼───┼────┼──────┼────┼────┼─────────────────┤
│ │28 │23-2 │海洛因殘渣袋│1 只 │ │ │
├──┼───┼────┼──────┼────┼────┼─────────────────┤
│ │未載 │23-3 │注射針筒 │7 支 │ │ │
├──┼───┼────┼──────┼────┼────┼─────────────────┤
│ │44 │24 │不明粉末(強│1 包 │A24 │經檢視為白色求狀顆粒,驗前毛重 │
│ │ │ │鹼) │ │ │127.98公克,檢出" 氫氧化鈉" 成分。│
├──┼───┼────┼──────┼────┼────┼─────────────────┤
│ │29 │25 │濾紙 │1 箱 │ │ │
├──┼───┼────┼──────┼────┼────┼─────────────────┤
│ │45 │26 ◎│不明液體 │1 瓶 │A26 │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 │
│ │ │ │ │ │ │㈠驗前毛重217.02公克(取樣1.84公克│
│ │ │ │ │ │ │ 鑑定,總餘25.22 公克)。 │
│ │ │ │ │ │ │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 假麻黃" 成分。 │
│ │ │ │ │ │ │㈢測得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0.54│
│ │ │ │ │ │ │ 公克。 │
├──┼───┼────┼──────┼────┼────┼─────────────────┤
│ │30 │27 ★│藥瓶空罐(豐│4 瓶 │ │ │
│ │ │ │田抑喘咳) │ │ │ │
├──┼───┼────┼──────┼────┼────┼─────────────────┤
│ │31 │28 │活性碳 │1 箱 │ │ │
├──┼───┼────┼──────┼────┼────┼─────────────────┤
│ │32 │29 │漏斗 │1 個 │ │ │
├──┼───┼────┼──────┼────┼────┼─────────────────┤
│ │33 │30 │濾紙 │1 包 │ │ │
├──┼───┼────┼──────┼────┼────┼─────────────────┤
│ │34 │31 │漏斗及加熱器│1 個 │ │ │
├──┼───┼────┼──────┼────┼────┼─────────────────┤
│ │35 │32 │玻璃器皿 │1 個 │ │ │
├──┼───┼────┼──────┼────┼────┼─────────────────┤
│ │33 │33 │攪拌棒 │1 支 │ │ │
├──┼───┼────┼──────┼────┼────┼─────────────────┤
│ │34 │34 │燒杯 │5 個 │ │ │
├──┼───┼────┼──────┼────┼────┼─────────────────┤
│ │未載 │35 │LG行動電話 │1 具 │ │ │
│ │ │ ├──────┼────┼────┼─────────────────┤
│ │ │ │SIM 卡 │1 片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未載 │36 │NOKIA 行動電│1具 │ │(註)事實欄三所示之與賴文生販賣第│
│ │ │ │話 │ │ │ 一級毒品所持用 │
│ │ │ ├──────┼────┼────┼─────────────────┤
│ │ │ │SIM 卡 │1 片 │ │同上 │
│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四:薛武易(A1、A2)、王建智(B)、賴文生(C)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通話日期│撥打方向│通話內容 │卷頁 │
├──┼────┼────┼────────────────────────────┼────┤
│ 一 │99.03.29│C→A1 │C:大仔你出來沒?/A1:還沒,怎樣? │編號543 │
│ │18:28:09│ │C:要出來了嗎?/A1:要阿。 │/前P.21 │
│ │ │ │C:要出來我現在在八德等你。/A1:要怎樣你要講! │ │
│ │ │ │C:一樣,你幫我準備2 加2 ," 乾的" 和" 濕的" 都2 加2 。│ │
│ │ │ │ /A1:好好好。 │ │
│ │ │ ├────────────────────────────┤ │
│ │ │ │A1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58號頂樓 │ │
├──┼────┼────┼────────────────────────────┼────┤
│ 二 │99.04.06│C→A1 │C:兄喔,這次這個怎麼會出水呀?/A1:這次比較濕喔。 │編號587 │
│ │19:37:07│ │C:放著會出水,大家都反應。/A1:沒有乾燥啦,之前都有乾│/前P.23 │
│ │ │ │ 燥,這次沒有乾燥啦。 │ │
│ │ │ │C:不然看怎樣,大家都...。/A1:我現在再把他弄乾。 │ │
│ │ │ │C:我剛剛還跟他辯,結果來這裡真的會耶。/A1:像榨麵開餅│ │
│ │ │ │ 那個有沒有。 │ │
│ │ │ │C:嘻嘻嘻…/A1:這次我們要處理啦。 │ │
│ │ │ │C:他們說不要拿去冰啦。/A1:好好好。 │ │
│ │ │ ├────────────────────────────┤ │
│ │ │ │A1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58號頂樓 │ │
├──┼────┼────┼────────────────────────────┼────┤
│ 三 │99.04.15│C→A2 │C:兄仔有處理嗎(毒品)?/A2:有。 │編號620 │
│ │13:10:18│ │C:一樣的嗎?有沒有上一批乾乾的那種。/A2:這就乾乾的。│/前P.25 │
│ │ │ │C:我想說我昨天拿那種。/A2:這種色的怎麼會差。 │ │
│ │ │ │C:我哪知,看起來比較濕。/A2:不會啦。 │ │
│ │ │ │C:我晚一點過去。/A2:要多久? │ │
│ │ │ │C:我回來要五六點了。/A2:看能不能早點。 │ │
│ │ │ │C:怎樣?/A2:我想到下面一下。 │ │
│ │ │ │C:你要去下面你身上帶著我半路攔截,我也要到下港。/A2 │ │
│ │ │ │ :好。 │ │
│ │ │ ├────────────────────────────┤ │
│ │ │ │A2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60號。 │ │
├──┼────┼────┼────────────────────────────┼────┤
│ 四 │99.04.23│C→B │C:你現在那邊怎麼樣?/B:要好了阿。 │編號1084│
│ │23:22:41│ │C:工作喔?/ B:對阿,要好了阿。 │板檢99偵│
│ │ │ │C:很好的話到時候看怎麼樣要進行下去。/B:好阿,我拿給│17283 卷│
│ │ │ │ 你看阿。 │P.34 │
│ │ │ │C:還要多久的時間?/B:接下來等乾而已阿。還是你要過來│ │
│ │ │ │ ? │ │
│ │ │ │C:不,我不過去了,你那邊好就好了。 │ │
│ │ │ ├────────────────────────────┤ │
│ │ │ │C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桃園市○○○街237號7樓 │ │
├──┼────┼────┼────────────────────────────┼────┤
│ 五 │99.04.24│C←A2 │C:喂,阿兄。/A2:"白的"他們要嗎? │編號1088│
│ │00:12:59│ │C:你說,那個喔?/A2:對阿,就之前拿的阿。也是可以阿,│/ 後P.7 │
│ │ │ │ 不是不錯嗎? │ │
│ │ │ │C:我怎知道,你不是說那個不要嗎?就之前白白乾乾的嗎? │ │
│ │ │ │ 那不是不錯嗎?/A2:不錯嗎?那你們怎麼說... 我怎知道│ │
│ │ │ │ 。 │ │
│ │ │ │C:你看阿,可以就好了阿。/A2:那就是,你今天拿的之前那│ │
│ │ │ │ 些阿。 │ │
│ │ │ │C:我知道阿,那這樣就好了阿。 │ │
│ │ │ ├────────────────────────────┤ │
│ │ │ │C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八德市○○路1127號5 樓頂 │ │
├──┼────┼────┼────────────────────────────┼────┤
│ 六 │99.04.25│C→B │C:工作有沒有做好?/B:你要不要過來? │編號1214│
│ │19:17:23│ │C:看你要不要出來走走。/B:OK阿。 │板檢99偵│
│ │ │ │C:你現在下來阿。/B:你在哪裡? │17283 卷│
│ │ │ │C:我現在要下交流道了阿,你下來在樓下等我。/B:那要帶│P.34 │
│ │ │ │ 嘛?那還沒乾喔。 │ │
│ │ │ │C:我來了再講。 │ │
│ │ │ ├────────────────────────────┤ │
│ │ │ │C基地台位置: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76 之1 號12F │ │
├──┼────┼────┼────────────────────────────┼────┤
│ 七 │99.04.29│C←B │B:大ㄟ,你跟輝哥說。那邊不是有馬達。/C:恩。 │編號1374│
│ │01:05:19│ │B:我要。/C:好,我跟他說,我叫他打給你。 │板檢99偵│
│ │ │ ├────────────────────────────┤17283 卷│
│ │ │ │C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路159號3樓頂 │P.35 │
├──┼────┼────┼────────────────────────────┼────┤
│ 八 │99.04.29│C←B │B:大ㄟ,阿輝怎麼都沒打電話來。/C:明天。 │編號1383│
│ │03:48:25│ │B:因為我老婆洗的時候要用馬達。/C:我知道,明天。 │板檢99偵│
│ │ │ ├────────────────────────────┤17283 卷│
│ │ │ │C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路159號3樓頂 │P.35 │
├──┼────┴────┴────────────────────────────┴────┤
│備註│㈠薛武易持用門號,編號如下: │
│ │ A1:0000000000 │
│ │ A2:0000000000 │
│ │㈡王建智?(小隻)持用門號,編號如下: │
│ │ B:0000000000 │
│ │㈢賴文生(烏龜)持用門號,編號如下: │
│ │ C:0000000000 │
└──┴───────────────────────────────────────────┘
┌──────────────────────────────────────────────┐
│附表五:薛武易(A)、蔡文昌(B)通聯譯文(門號編號如備註欄) │
├──┬─────┬────┬───────────────────────────┬────┤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門號│通話內容 │通話編號│
│ │ │撥打方向│ │所在卷頁│
├──┼─────┼────┼───────────────────────────┼────┤
│ 一 │99.02.25 │A1←B │B:先生,我李仔的小弟,我大仔剛剛有打給我,那個貨過兩│編號357 │
│ │13:11:39 │薛 蔡 │ 天就到了。/A:我有告訴他,是多少算多少,不然也不│/前p.14│
│ │ │ │ 是辦法,他去了嗎? │ │
│ │ │ │B:對阿,今天要進去。/A:幾點要進去? │ │
│ │ │ │B:現在要進去。/A:他全名李什麼?不然到時候怎麼看他│ │
│ │ │ │ ?交代那麼多人,看要不要給我了解,有顧慮就不用。 │ │
│ │ │ │B:不會有什麼顧慮啦,不然你名字抄一下。/A:好阿,我│ │
│ │ │ │ 才好那個。 │ │
│ │ │ │B:他姓李,名昭德,多照顧(聊李兄入獄服刑,中略)。/│ │
│ │ │ │ A:你有多一點就多一點,早講,我帶錢下去。 │ │
│ │ │ │B:好啦。/A:有較多弄我也沒關係,沒有也無所謂,你貴│ │
│ │ │ │ 姓? │ │
│ │ │ │B:我姓蔡。/A:我姓沈,以後知道再聯絡就好。 │ │
│ │ │ │B: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路158號頂樓 │ │
├──┼─────┼────┼───────────────────────────┼────┤
│ 二 │99.03.08 │A1←B │A:董仔你好。/B:不好意思,那些東西差不多這禮拜。 │編號437 │
│ │20:26:59 │薛 蔡 │A:我跟你講的那個" 舌下錠" 的有嗎?/B:那個也管制耶│/前p.17│
│ │ │ │ 。 │ │
│ │ │ │A:有嗎?/B:那個也管制的東西。 │ │
│ │ │ │A:有辦法放1、2箱嗎?/B:喔。 │ │
│ │ │ │A:拿多少沒關係。/B:要拿也是傷腦筋。 │ │
│ │ │ │A:拜託一下,稍微動一下。/B:好啦,我問也是…這有管│ │
│ │ │ │ 制的東西。 │ │
│ │ │ │A:看多少,有先講,有辦法一點點出來,說實在的。/B:│ │
│ │ │ │ 盡量啦,那邊如果有,我盡量那個,不然我大仔也沒跟我│ │
│ │ │ │ 講。 │ │
│ │ │ │A:我有講耶,他說那個比較沒問題,有你先幫我弄兩千。(│ │
│ │ │ │ 中略)。/B:那個這禮拜就有了,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 │A:沒關係,你盡量那個幫我弄一下。/B:好啦。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路158號頂樓 │ │
├──┼─────┼────┼───────────────────────────┼────┤
│ 三 │99.03.09 │A1→B │【簡訊】蔡兄,託你之事不知是否有處理好,沈 │編號457 │
│ │23:19:08 │薛 蔡 ├───────────────────────────┤/前p.18│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路158號頂樓 │ │
├──┼─────┼────┼───────────────────────────┼────┤
│ 四 │99.03.13 │A1←B │B:先生,你們明天什麼時候下來?/A:晚一點就到了也不│編號472 │
│ │20:18:56 │薛 蔡 │ 一定,下來就跟你聯絡。 │/後p.6 │
│ │ │ │B:明天吧。/A:我是說今天下來明天會跟你聯絡。 │ │
│ │ │ │B:好阿,你在說" 舌下錠" ,你那裡有藥單嗎?/A:藥單│ │
│ │ │ │ 沒有," 舌下錠",你說一下就知道了,10次耶。 │ │
│ │ │ │B:我是說成分察看看哪一家有在做。/A:他那是六角型的│ │
│ │ │ │ 。小小顆像避孕藥。 │ │
│ │ │ │B:我是說成分如果... /A:我沒看,我看一看再打給你。│ │
│ │ │ │B:麻煩你。 │ │
│ │ │ ├───────────────────────────┤ │
│ │ │ │B之基地台位置:台中縣大里市○○路○段873號4樓頂。 │ │
├──┼─────┼────┼───────────────────────────┼────┤
│ 五 │99.03.16 │A4←B │B:你晚上幾點要來?/A:我到了。 │編號482 │
│ │12:25:40 │薛 蔡 │B:我在外縣市是要怎麼拿給你?你沒提早打。/A:你何時│/後p.6 │
│ │ │ │ 可以回到那裡? │ │
│ │ │ │B:差不多6、7點的時候。/A:糟糕。 │ │
│ │ │ │B:你現在在哪裡?/A:我現在在雲林,等一下要上去,你│ │
│ │ │ │ 有辦法叫人家拿給我嗎? │ │
│ │ │ │B:好呀,不然你要上來臺中嗎?/A:要阿,我也是要往臺│ │
│ │ │ │ 中上去阿。 │ │
│ │ │ │B:看跟你約哪裡這樣。/A:好,我差不多2點就到了。 │ │
│ │ │ │B:剛剛我老婆有跟你講嗎?/A:沒有。 │ │
│ │ │ │B:不然我打... 喂喂,先生那2000顆那邊?/A:那邊多少│ │
│ │ │ │ 。 │ │
│ │ │ │B:一顆五元。/A:2000顆多少? │ │
│ │ │ │B:一萬。/A:算那麼高。 │ │
│ │ │ │B:要用含的喔。/A:你拿六角還是圓的? │ │
│ │ │ │B:圓的,每家做的不一樣,片裝的。/B:用鋁箔紙裝的?│ │
│ │ │ │B:對阿,整片的。/A:不要算那麼高啦? │ │
│ │ │ │B:好好,你拿給我老婆,我叫他跟你聯絡。/A:OK。 │ │
│ │ │ ├───────────────────────────┤ │
│ │ │ │B之基地台位置:台中縣神岡鄉○○路129-1號4F頂。 │ │
├──┼─────┼────┼───────────────────────────┼────┤
│ 六 │99.03.16 │A3→B │【簡訊】我現在拿的舌下錠英文是Suboxone之前拿的英文是 │編號487 │
│ │22:03:58 │薛 蔡 │Temgesic_sublingual_taalets中文是舌下錠。蔡兄這種??? │/後p.6 │
│ │ │ │才對,麻煩蔡兄多注意看看好嗎?萬事就拜託你《沈》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台中縣大里市○○路○段873號4樓頂。 │ │
├──┼─────┼────┼───────────────────────────┼────┤
│ 七 │99.03.28 │A5←B │A:蔡先生我看我到不了,到半夜了,我看明天好了,車壞了│編號539 │
│ │21:40:37 │薛 蔡 │ 。/B:我明天叫我老婆打給你。 │/後p.6 │
│ │ │ │A:有多嗎?/B:多要傳阿。 │ │
│ │ │ │A:六角的,那個有沒有?/B:還在找。 │ │
│ │ │ │A:你也找一下。/B:下來再聊。 │ │
│ │ │ │A:好。 │ │
│ │ │ ├───────────────────────────┤ │
│ │ │ │B之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719號3樓頂 │ │
├──┼─────┼────┼───────────────────────────┼────┤
│ 八 │99.04.02 │A2→B │【簡訊】蔡兄,上次麻煩你之事是否請蔡兄你儘速幫忙。還有│編號559 │
│ │12:19:17 │薛 蔡 │舌下錠之事。看能一起處理看看,如沒辦就不要勉強,另外一│/前p.22│
│ │ │ │事就請蔡兄看能在這一二天幫我處理好那是最好的,一切就麻│ │
│ │ │ │煩你喔。《沈》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路158號頂樓 │ │
├──┼─────┼────┼───────────────────────────┼────┤
│ 九 │99.04.02 │A2←B │B:我那個。/A:我知道。 │編號562 │
│ │22:21:28 │薛 蔡 │B:恩... 50瓶。/A:這樣而已?好。 │/前p.22│
│ │ │ │B:明天還是?/A:看可不可以多一點? │ │
│ │ │ │B:多要下星期去了/A:好好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路158號頂樓 │ │
├──┼─────┼────┼───────────────────────────┼────┤
│ 十 │99.04.06 │A1←B │B:你何時下來?/A:有了嗎?100了嗎? │編號582 │
│ │16:33:14 │薛 蔡 │B:嘿。/A:明天好嗎? │/後p.7 │
│ │ │ │B:好。/A:有那種的嗎?有大顆的嗎? │ │
│ │ │ │B:沒有。/A:都小顆的喔。那個舌下錠,不幫我弄一點?│ │
│ │ │ │B:你不要為難。/A:你也幫我弄1000。 │ │
│ │ │ │B:下來再聊啦。/A:好。 │ │
│ │ │ ├───────────────────────────┤ │
│ │ │ │B之基地台位置: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1號10樓頂 │ │
├──┼─────┼────┼───────────────────────────┼────┤
│ │99.04.14 │A3←B │B:50瓶而已。/A:再籌一點啦。 │編號615 │
│ │19:28:58 │薛 蔡 │B:要慢幾天,有我就打給你。 │/前p.25│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路160號 │ │
├──┼─────┼────┼───────────────────────────┼────┤
│ │99.04.29 │A6→B │【簡訊】蔡兄。最近都在忙些什麼這麼都沒有聯絡呢之前拜託│編號1386│
│ │09:08:07 │薛 蔡 │你的事不知是否有在處理看這樣麻煩蔡兄回個消息好嗎《沈》│/後p.8 │
│ │ │ ├───────────────────────────┤ │
│ │ │ │B之基地台位置:台中縣枋寮路15-10號4樓 │ │
├──┼─────┼────┼───────────────────────────┼────┤
│ │99.04.30 │A6→B │【簡訊】蔡兄。我老是打信息給你但你都不回個消息來告知。│編號1439│
│ │09:43:43 │薛 蔡 │離上次也有半月多蔡兄看怎樣請你回覆告知一下好嗎《沈》 │/後p.8 │
│ │ │ ├───────────────────────────┤ │
│ │ │ │B之基地台位置:台中縣枋寮路15-10號4樓 │ │
├──┼─────┼────┼───────────────────────────┼────┤
│ │99.04.30 │A6→B │A:文昌,都沒聯絡。/B:就沒東西,說就管制成這樣,我│編號1442│
│ │11:54:19 │薛 蔡 │ 昨天也在催,他就說沒辦法,那邊都管制。 │/後p.8 │
│ │ │ │A:現在是都沒辦法?/B:一半,下禮拜。 │ │
│ │ │ │A:下禮拜好,紅的那的。/B:下來聊。 │ │
│ │ │ │A:好,我明天下去。/B:沒東西。 │ │
│ │ │ │A:沒關係。 │ │
│ │ │ ├───────────────────────────┤ │
│ │ │ │B之基地台位置:台中縣枋寮路15-10號4樓 │ │
├──┼─────┼────┼───────────────────────────┼────┤
│ │99.05.02 │A3←B │B:有阿。/A:有了,好,我說的那種勒。 │編號1559│
│ │12:58:25 │薛 蔡 │B:下來。/A:下來再說。 │/後p.8 │
│ │ │ │B:恩。/A:好,明天見。 │編號1600│
│ │ │ ├───────────────────────────┤/前p.30│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路160號 │ │
│ │ │ │B之基地台位置:台中縣枋寮路15-10號4樓 │ │
├──┼─────┼────┼───────────────────────────┼────┤
│ │99.05.05 │A3→B │【簡訊】蔡兄。我下午要下去是在臺中或是彰化請告知好嗎《│編號1676│
│ │10:58:37 │薛 蔡 │ 臺北沈》 │/前p.30│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路160號 │ │
├──┼─────┴────┴───────────────────────────┴────┤
│備註│通訊監察門號持用人表 │
├──┼───────────────────────────────────────────┤
│ │㈠薛武易持用門號,編號如下: │
│ │ A1:0000000000 │
│ │ A2:0000000000 │
│ │ A3:0000000000 │
│ │ A4:0000000000 │
│ │ A5:0000000000 │
│ │ A6:0000000000 │
│ │㈡蔡文昌持用門號,編號如下: │
│ │ B:000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