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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明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翁國彥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明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木棍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
被訴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昆明於民國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7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5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5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
自98年7 月3 日起執行監護,後於98年12月8 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陳昆明先於99年10月10日,向不知情之林藤原承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0 之8號1樓房屋,並自同年月18至20日連續在中國時報上刊登「誠徵檳榔門市,薪2.8 萬月休6 天地點:中和、板橋、土城、新莊,應徵地點:板橋,意者洽謝先生0000000000」之求才廣告,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林美玉依上開廣告內容,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昆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持履歷表至陳昆明上開租屋處向陳昆明應徵,陳昆明於與林美玉言談過程中,竟萌生殺人之意,遂向林美玉佯稱翌日續行應徵,林美玉不疑有他應允後離去。
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餘許,林美玉依約到達陳昆明上開租屋處,陳昆明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棍棒敲擊,將傷及腦部造成死亡,仍基於殺人犯意,於林美玉甫進入屋內,即持其所有、預先備妥置於該處之木棒猛力敲擊林美玉頭部,林美玉雖試圖以手防禦,然仍不支倒地昏厥,陳昆明猶不罷手,將林美玉拖行至屋內儲物間,續以木棒敲擊林美玉,造成林美玉受有右臉頰大片鈍物淤傷(19乘7 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 公分大小)、頭頂3 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7公分乘寬0.8 公分、長6.5 公分乘寬0.4 公分、長4 公分乘寬0.4 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公分大小;
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大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之傷勢,並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撕裂傷出血死亡。
陳昆明於林美玉死亡後,以棉被包裹林美玉屍體,並以鋁板覆蓋其上,且擦拭大門左側牆面及地面血跡,復在該處停留至中午食用便當後始離去。
嗣因林美玉之配偶蔡君岳聯絡林美玉未果,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美玉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知陳昆明涉有重嫌,而持搜索票至臺北縣光復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搜索,發覺林美玉持用之機車鑰匙,經詢問陳昆明之母陳鄭蜜得知陳昆明另有上開租屋處所,遂前往上址,而發現林美玉陳屍該屋儲物間,並扣得陳昆明所有,供其殺人之木棍1 把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三、案經林美玉之夫蔡君岳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並無夜間訊問,員警先讓伊睡覺,但是員警在旁講話,提到十大酷刑,驗傷無法驗出,伊當時還未完全入睡,伊會害怕,只好照著員警意思製作筆錄(見本院101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
然被告嗣復供稱:員警並未正面威脅伊,而是在伊背後交談,且員警先讓伊睡覺,才提及十大酷刑,員警並未要求伊詢問時須為如何陳述等語(見本院101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
依被告前開所述,員警並未要求被告須為特定陳述內容,亦未直接對被告施以任何不正取供之舉,可見被告警詢之陳述,應與員警所為任何舉措無關。
又員警係讓被告先行就寢後始有被告所稱之對話,姑不論常人不致與睡夢中之人交談,故被告所稱員警之言語應非係對被告所言,況苟員警有意藉此恫嚇被告,當會確認被告確有聽聞始可達其目的,然員警既已讓被告先行入睡,且在被告背後出言,自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聽聞所言,顯無法達到恫嚇被告自白之目的,既如此,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而為,由此益徵被告所述員警言談使其心生畏懼云云,顯為被告推託之詞,要無可信。
被告於警局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有壓迫,及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復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得引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藤原、蔡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林藤原、蔡君岳、魏茂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員警於99年10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同市區○○路○ 段110 之8號1 樓實施搜索時為夜間,然員警並未將夜間搜索之事由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前開搜索不合法云云。
⑴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99年10月22日員警雖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執行搜索,然實施搜索時間為該日22時持續至翌日5 時30分許一情,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605號搜索票(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29至32頁)在卷可參,本件確係於夜間搜索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
再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並未記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而實施夜間搜索之事由一節,業經證人張銘哲、曾錦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29至35頁),故本件於夜間搜索,確有未依法記載事由於筆錄之情形。
⑵次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然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員警並未聲請搜索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之搜索票,故搜索上開處所時並未持搜索票一情,業據證人張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件員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未聲請搜索票,為無令狀搜索無疑。
本件既係無令狀搜索,即應探討是否符合前開「逕行搜索」、「同意搜索」之情況。
證人張銘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等因受理林美玉失蹤案件而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33巷12號5 樓、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之住居所,搜索時,渠等詢問被告之交通工具何在,被告交付機車鑰匙,渠等在被告機車置物箱中發現購買冰箱之保證書、床組收據,因為購買4 套,故懷疑被告另有居住處所,遂向分隊長曾錦繡報告,並詢問被告及被告之母,被告不願據實相告,然被告之母告知被告另有承租住處,並帶同渠等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被告租屋處。
渠等發現林美玉之機車停放在被告租屋處對面,伊便聯絡鑑識人員前來採證,而分隊長曾錦繡發現被告租屋處門口旁邊貼有招租廣告,隊長便撥打招租廣告上電話與出租人林藤原聯絡,確認該屋為陳昆明所承租的,曾錦繡與林藤原接洽後,告知伊林藤原同意搜索,伊製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予林藤原簽名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證人曾錦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22日伊輪值值班,黃嘉祿交付一張傳真紙條予伊,內容略述林美玉日前因求職失蹤,伊便依紙條所載資訊與林美玉之夫聯繫,林美玉之夫告知其妹蔡路德較為瞭解,故伊轉而詢問蔡路德,得知林美玉係閱覽報紙廣告而至板橋區○○路應徵工作,原本預計當日下午即會返家帶同小孩注射預防針,但林美玉當日未返家,伊聽聞蔡路德前開所言驚覺狀況有異,故請蔡路德提供林美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伊調閱林美玉及報紙廣告所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因林美玉之夫於林美玉失蹤當日亦有報案,故警局查知林美玉所使用行動電話最後之基地台位置位在板橋區○○路,再根據通聯記錄調閱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得知林美玉應徵工作時通話對象為被告,復調閱被告前案紀錄,發現被告於92年間曾犯殺人案件,伊之同事曾參與勘查該案刑案現場,故伊對92年間被告所犯殺人案件亦有所知,伊因此認為事態急迫,便命同仁整卷聲請搜索票,並聯絡林美玉之夫及林美玉小姑蔡路德一同前往板橋區○○路家樂福集合,渠等兵分二路,一組人員陪同林美玉之夫在板橋區○○路附近找尋林美玉機車,另一組人在辦公室等候搜索票,約於當日20時30分至21時間取得搜索票。
渠等至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搜索時,並未發現被告,被告之母稱被告可能到板橋區○○路打電動玩具,伊得知上情後,指示2 位同仁續在搜索地點等候,其他同仁至板橋區○○路尋找被告,不久,被告便從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號1 樓對面鐵皮屋跑出,為在該處等候員警發現,後來全部警員返回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渠等詢問被告近期行蹤,並檢視其雙手有無血跡,被告稱其忘記行蹤,其昨日醒來時倒在華江橋公廁裡面,故由警員繼續詢問被告,伊帶同林美玉之夫至華江橋新店溪沿岸查看有無林美玉機車或林美玉之蹤跡。
嗣後同仁回報發現冰箱保證書,欲以冰箱保證書找尋出售冰箱之店家,伊因未在華江橋附近尋得林美玉及機車,故返回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號1 樓,伊探詢被告之母若知被告另有居住處所,請其告知,被告之母即稱其雖不知地址,但願帶同渠等前往,便帶同渠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0 之8 號1 樓,被告之母並告知房東居於2 樓,而渠等在1 樓門口發現林美玉機車,故渠等上樓找尋房東林藤原,林藤原下樓後,渠等詢問林藤原被告是否向其承租房屋,林藤原稱是,基於林美玉最後基地台位置在該處,且林美玉機車停在門口,加上被告於92年間所犯案件,伊認為或許尚有機會搶救林美玉,人命關天,情況緊急,於徵得林藤原同意後,由林藤原持鑰匙開門,2 名同仁進入察看而發現林美玉屍體,渠等便退出屋外,通知派出所派員前來封鎖、戒護現場,並通知警察局鑑識中心人員前來採證,並通知同仁將被告帶來現場,由被告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張銘哲、曾錦繡之證述可知,警方根據林美玉之通聯紀錄而認被告與林美玉失蹤一事有關,進而聲請搜索被告住居所,雖未在前開搜索地點尋獲林美玉,然發現林美玉之機車鑰匙,益徵被告與此事有所關聯,而被告不欲配合告知相關資訊,被告之母僅知被告另行租用處所所在位置,然無法告知地址,警方自無法據以聲請搜索票,嗣警方到達被告租屋處,發覺林美玉之機車,由此推論林美玉身處被告租屋處,並無違常,而林美玉僅係因求職始與被告接洽,衡情不致無端滯留被告租屋處且與家人失聯,由前事證,足認林美玉至少業遭私行拘禁,更甚者,其身體、生命或已受侵害,此等情狀自符法定「逕行搜索」之要件,警方當可逕行搜索被告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租屋處所。
惟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警方於逕行搜索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後陳報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資料,此部分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
再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號1 樓房屋業於99年10月10日出租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林藤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15頁),又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房屋並非林藤原所有,林藤原僅係代屋主徐聰輝處理出事宜一情,亦據證人林藤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則林藤原並非前開屋屋之所有人,亦非使用人,更非警方所認受搜索人,自無同意搜索之權。
縱證人林藤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明白授權其可隨時進入前開房屋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然縱被告授權或同意林藤原進入前開房屋,並不等同林藤原進而有權同意他人進入前開房屋,林藤原得以進入前開房屋,與其是否有權同意警方進入搜索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林藤原所稱被告允其進入房屋,即推論林藤原得以同意警方搜索,故縱林藤原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警方搜索,要與法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之同意搜索不符。
⑶綜上所述,警方於夜間搜索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後未依法記載事由於筆錄;
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後,未依法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且前開無令狀搜索復非經受搜索人同意而為,自屬違反法定程序。
惟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
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林美玉之夫蔡君岳於89年10月20日23時24分許向向警申告林美玉失聯,請求警方協尋,於同年月21日12時19分許提供林美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警方調閱林美玉所持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加以追查始得知林美玉最後通聯對象為被告,進而查詢被告前科而認被告恐有涉案,因而聲請搜索被告住所及行動電話帳單地址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605號卷宗可參。
又警方備妥相關資料,於99年10月22日20時30分自警局出發聲請搜索票,同日20時40餘分許經檢察官許可,同日21時餘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約同日21時30分許取得搜索票一節,亦經證人林建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
警方係於夜間始取得搜索票,而本件依報案人蔡君岳所述,其妻林美玉業已失聯,事關人身安全,情況急迫,自有把握時效即時實施搜索之必要,故警方於夜間實施搜索,實為不得不然之措施,且參諸警方實施搜索前先行聲請搜索票,並持搜索票搜索,可見並非惡意違法搜索,雖嗣後員警未於筆錄勾選或記載夜間搜索事由,然此應為一時疏漏,員警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
至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係被告另行承租之處所,警方於聲請搜索票欲對被告實施搜索時並不知被告另行租屋,嗣搜索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後,才得知被告另有使用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然時值深夜,急於尋獲林美玉,不及聲請搜索票一節,亦據證人張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可見警方聲請搜索票時並非特意漏列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為搜索處所,嗣警方到達前開處所,基於相關事證足認確有即刻實施搜索,或有減少林美玉人身危害之機會,反觀被告斯時之態度極力隱匿,且未陪同警方前往租屋處,已如前述,警方自難要求被告同意搜索,然警方猶試圖徵求處理出租前開房屋事宜之林藤原同意,可見警方業已盡力尋求符合法定程序之方法,雖警方誤認林藤原得以同意搜索,然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情節實屬輕微。
又本件警方本得依法得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然警方於逕行搜索後未依法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而此係因警方誤認業經同意搜索,以致有所疏漏,違反法定程序尚非嚴重。
相較本件被告所為殺人犯行,殘害生命,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警方於追查被害人行蹤過程中,急於搶救人身,以致所為未盡符合法定程序,然違反情節尚屬輕微,綜觀上情,援依「比例原則」應認前開搜索扣押之物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以下所引之書證、物證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租屋處,持木棍毆打林美玉一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應徵林美玉過程中,提及伊母親從事資源回收,林美玉突然小聲說出「還真是賤骨頭」,當時伊十分憤怒,伊本欲罵林美玉,但伊心中有一聲音告訴伊不要罵林美玉,該念頭跟伊說明天由其處理,林美玉遭伊毆打倒地後,伊有量林美玉脈搏,林美玉脈搏仍有跳動,伊將林美玉沿走廊拖至洗衣處,伊便逃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傷害致死,但無殺人犯意,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刊登應徵檳榔小姐之徵才廣告,林美玉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伊與林美玉相約應徵時、地,99年10月19日晚間約11時許,林美玉至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應徵交付履歷,伊與林美玉交談間提及伊母親從事資回收工作,林美玉小聲講了「還真是賤骨頭」一語,伊認為林美玉污辱伊母親,伊本欲罵林美玉,但似乎有另一念頭要伊不要罵,該念頭稱明日由其處理,伊便在林美玉離開後準備木棒欲於隔日殺害林美玉,同年月20日上午,林美玉一進入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伊關門後便持木棒往林美玉頭部毆打,接著亂敲亂打,林美玉以手抵擋,接著倒地,林美玉失去意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5 至7 頁、第180 至185頁)。
依被告前開所述,林美玉係於99年10月19日依被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與被告聯絡後,於同日晚間與被告見面接洽應徵事宜,林美玉為求職者,被告為應徵者,林美玉顯係處於有求於被告之情勢,林美玉至愚亦無可能於此情況下口出輕蔑被告或其家人之言語,被告所稱林美玉出言污辱其母一情,顯然違常,要無可採。
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殺人動機係欲滿足本身性方面需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所稱前開動機。
況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林美玉上半身T 恤遭撕裂拉至頸部,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2 第231 頁),而林美玉當日前往上址係為求職,衡情不致如此衣衫不整,而林美玉甫進入上址即遭被告殺害,顯無可能自行褪去衣衫,故林美玉陳屍時之衣著情形應係被告所為,而被告否認其有褪去林美玉衣著之舉,故其前開所為之緣由不得而知,然除滿足性慾外,亦非無可能係基於羞辱或湮滅證據或其他因素之故,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殺人動機係與性慾有關,公訴意旨所指動機,難認有據。
又殺人本屬極端之舉,殺人者起意殺人之際之思維模式未必符合常情,故殺人未必事出有因,被告所稱林美玉出言侮辱其母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性慾殺人均無可採,而林美玉與被告素昧平生,於遭被告殺害前僅與被告相見2 次,2 人自無恩怨嫌隙,被告竟然起意殺人,可見被告殺人純係恣意之舉,毫無緣故。
末者,依被告所述,其於99年10月19日晚間即對林美玉有所不滿,果非另有所圖,大可斥退或打發林美玉離去即可,然其竟與林美玉相約隔日再次前來,而於隔日林美玉進入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旋即持木棍毆打林美玉,可見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晚間與林美玉相約隔日前來之際即起意殺人,併予敘明。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所述,其於100 年10月9 日晚間即對林美玉有所不滿,果其僅意在傷害林美玉,大可徒手毆打或隨手抓取物件毆打林美玉,實無庸大費周章佯以應徵名義誘使林美玉隔日再次前來始遂行其所欲,被告邀約林美玉隔日再次前來之舉無非係為備妥足以達其殺人目之工具,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林美玉離開後,準備好行兇之木棒準備隔日殺害林美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6 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毆打林美玉之木棒係前一天心中不滿後就先把木棒放在客廳鐵門後靠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183 頁)可見一斑,被告特意準備工具以遂其行,絕非單純僅為傷害林美玉而已。
再被告以木棍敲擊林美玉頭部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又被告語文智商100 、作業智商95、整體智商97,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力,表現均具平均水準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0 年8 月4 日八療一般字第100000464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85 頁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心理衡鑑部分),被告智識正常,當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苟受外力敲擊足以致命,且頭部與人體其餘部位相較,體積相對較小,苟被告意在傷害,大可選擇身體其他部位例如胸、腹、軀幹四肢等部位,實則不然,林美玉所受傷勢為右臉頰大片鈍物淤傷(19乘7 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 公分大小)、頭頂3 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7 公分乘寬0.8 公分、長6.5 公分乘寬0.4 公分、長4 公分乘寬0.4 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公分大小;
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大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72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1446號偵查卷第66頁),其中林美玉手部傷勢係防禦被告攻擊所致,此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林美玉曾以手抵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183 頁)可知,而林美玉胸部之點狀淤傷顯非棍棒敲擊所致,足見被告持木棍此等堅硬器物集中敲擊林美玉頭部,而林美玉確因頭部及臉部遭鈍物嚴重重覆打擊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撕裂傷出血而死亡,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意在殺人,且其持木棍敲擊林美玉頭部,林美玉終因頭部受擊死亡,被告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至明。
㈢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屍體周圍牆面及地面發現大量噴濺血跡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初步勘察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71頁背面)、該局現場勘察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2 第235 頁),及初步勘察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76頁背面),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牆面血跡呈噴濺狀,應係血跡高速噴灑所致,故該處血跡應係毆擊所生,被告確有在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內續以木棒敲擊林美玉一情,亦堪認定。
㈣林美玉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5 分餘許即已到達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前停放機車一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69 至70 頁),又林美玉前往上址係為應徵工作,既已到達應徵地點門口,衡情不致無端耽擱,佐以林美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7 分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聲搜字第2605號偵查卷第12頁),林美玉顯於抵達上址後旋被告聯絡,足認林美玉應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7 分後不久即已進入新北市○○區○○路2段110 之8 號1 樓。
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林美玉一進入新北市○○區○○路2 段110之8 號1 樓,伊關門後即持木棍毆打林美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6 頁、第183 頁、本院101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綜合前情,足以認定被告持木棍行兇時間為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7 分餘。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租屋處內桌上便當係伊於99年10月20日中午吃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183 頁),可知被告自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7 分餘毆打林美玉後,尚在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停留至中午。
更進者,林美玉為警發現時,係呈仰躺姿勢陳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號1 樓儲物室,全身遭棉被包裹,且棉被上方有1 片鋁片覆蓋,另頭部遭1 條藍色毛巾掩蓋一節,有海山分局初步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72頁),而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係被告租屋處,他人不致進入前開私人居住處所,況縱有他人莫名進入該處,發現內有頭部遭重擊者,苟非行兇者,若非選擇報警,即會逃離該處以免遭受牽連,豈會特意以棉被包裹並覆以鋁片,故林美玉遭棉被包裹及上覆鋁片之陳屍狀態應係被告所為。
被告事前即意在殺人,並特意計畫誘引林美玉隔日再次前來,以便其得以準備殺人所用之木棍,其毆打林美玉後其尚在現場停留數小時之久,並以棉被包裹林美玉且覆蓋鋁片於上,可見被告毆打林美玉後從容不迫,豈會不於行兇後確認林美玉業已死亡,被告辯稱其毆打林美玉後測量林美玉尚有脈搏,其即逃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諉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被告辯稱因林美玉言語侮辱其母,其心中有一念頭告知欲處理此事,係其心中惡魔想殺人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云云。
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疾病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家庭及社會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腦波檢查亦無異常。
二、心理衡鑑:1.智能評估:語文智商100 (平均水準),作業智商95(平均水準),整體智商97(平均水準)。
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力,表現均具平均水準,惟處理速度較慢而達邊緣障礙水準。
整理而言,被告之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退化或缺失情形。
2.人格評估:⑴班達視動協調測驗:推論被告可能隱藏較高之焦慮、行為模式可能較為退縮、害怕、潛藏敵意,較為壓抑。
行事較缺乏預先計劃,傾向以省力之方式因應外在要求。
人際接觸與關係維持、衝動控制可能經驗到困難,情緒穩定度不良。
⑵艾德華個人偏好量表:此自填量表之結果,呈現和「班達視動協調測驗」不一致之結果。
被告在此自填量表中,欲呈現自己具有較高之耐力、順從、秩序傾向,以及內在感受、卑屈之特質;
反之在尋求表現、求助、關懷照顧、攻擊等變項之得分偏低;
在性慾變項之得分最低。
3.其他量表評估: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為自填量表,被告在憂鬱型傾向、自殺意念傾向、恐慌型傾向、恐懼型傾向、泛焦慮型傾向、分裂型傾向、疑心型性格傾向、反社會型性格傾向,作答得分皆達到嚴重偏差之水準。
4.測驗行為:心理測驗實施過程中,被告配合度良好,認真受測,完成智力測驗後,又持續填答自填問卷達2 小時,持續力佳。
在上午之會談過程中,被告接受醫師之要求而請出「心魔」之人格進行會談,然而在評估過程中,當心理師頃被告再度請「心魔」出現以利評估時,被告表示「現在沒辦法了... 我現在很累,而且我也沒有辦法控制他,早上也是他自己願意出來」為由,未能配合。
三、家庭及社會評估:被告之母離婚後,與陳父再婚生下被告,同母異父之兩位姐姐原本與被告、父母同住,結婚後已搬出家裡。
被告與父母關係尚可,陳員姐姊與被告較疏離。
被告父親對被告採嚴厲及打罵方式,在中風前曾對於被告及被告之母實施暴力行為。
陳父在5 年前中風,生活自理現需要導尿管及鼻胃管,由被告之母在家照顧,並從事資源回收,對被告則採放任式管教。
被告之母自覺其與先生有於管教方式截然不同,致使被告無所適從,因此自責害了被告一生,亦認為家族精神疾病的遺傳影響被告。
再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當日,被告由員警陪同,會談過程中,呈現清楚意識,外觀穿著合宜,著手銬、腳鐐,可配合會談,注意力可集中且持續。
會談過程中情緒平穩,提及殺害林美玉一案之話題時,無明顯情緒變化,但回憶92年殺害二女童案件時,表示很後悔犯下此案,不願回憶當年之過程。
行為部分,無明顯肢體僵硬發抖、精神運動激動或遲滯,無其他不適切行為。
可切題應答,言談連貫,思考流程無明顯障礙,否認會談中有幻聽、幻視、否認現有被害妄想,但會在電視上看到很像是被害人之影像和新聞,亦曾有覺得電視、書籍在影射他之經驗。
言談中提及許多怪異內容,以自己具備多種人格為主,包括光使、風使、鬥使、智使、邪使、黑天使、死神。
人格切換之過程中,如果可以達到「精神同步」,即使人格被取代,也可得知當下所發生之事情。
有種人格叫「諾德」。
是整個生命共同體之管理人格,諾德會根據時機,挑選適當之人格來取代陳昆明。
但「心魔」是唯一被告和諾德所不能控制之人格。
心情煩躁到一個程度,心魔會跳出來跟他說「讓我來」、「你休息」、「等一下」,接下來被告會控制不住心魔之行為,甚至完全忘記心魔取代他之過程。
如果被告心情恢復平靜、或是度過危險之環境,會回復到被告原本之主要人格。
被告表示,過去看過的精神科醫師診斷他是精神分裂病,但他認為自己是人格分裂症。
幻聽、幻視及人格分裂之症狀,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有所改善,但無法完全消除。
被告覺得如果有按時服藥,可能不會犯下殺人案件,但吃藥讓他動作變慢而影響規則服藥之意願。
被告並提及「如果沒有藥物的幫忙,我可能會選擇死亡」,但被告否認具體之自傷計畫。
會談過程中,曾詢問被告是否能現場做不同人格之切換,被告表示在心情較煩躁之狀況下方能切換,他願意試試看。
被告低頭數秒鐘之後,換成較低沈之音調回應,表示現在心情很不平靜,「他」現在不是陳昆明,但已經控制了陳昆明,「他」和陳昆明之關係就像暗與光,「他」也是陳昆明,但陳昆明無法接受黑暗面。
「他」沒有歲數,也不是人類,只是借用陳昆明之身體,這身體太沒有用,可是他沒有辦法離開這身體。
殺人一事是「他」所做,因為忍不下那一口氣。
「他」表示可以換回原來人格,再次低頭數秒後,換回陳昆明之原本人格,被告記得剛剛人格切換所發生的事,因為「記憶共享」的機制被啟動。
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切換成其他成員,比如說系統管理員「諾德」,被告表示不行,因為「諾德」不願出來。
被告否認其他人格有女性、同性戀、吸食強力膠、高血壓糖尿病,其他人格也不會講其他語言。
該院臨床診斷:1.精神分裂病(schizophrenia ),妄想型(paranoid type )。
2.疑似「B 群人格疾患」(cluster Bpersonality disorders ),包括「邊緣性」(borderline)及「反社會性」(antisocial)人格。
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須要鑑別診斷之疾病(疾患),除精神分裂症之外,必然還須要包括人格疾患、多重人格疾患、詐病(malingering )、癲癇等器質性疾病。
回顧過去數家醫院病歷資料及被告自述,被告過去之主要精神病症狀以幻聽、幻視為主,幻聽內容曾有人聲命令,被告曾聽從人聲幻聽而有割腕行為。
此外,思考內容也有諸多怪異之處,在精神病理學上包括了被控制之經驗(somatic passivity ,無法依自己力量支配肢體,被外在無形力量控制住)、自閉型思考(自行創造之名詞,他人較難理解之想法,例如:自己可切換成多種人格,可透過資訊共享之方式在人格切換時,得知當下發生事情,眾多人格有個系統管理員,而且有個無法控制之人格叫「心魔」)。
就精神病症狀、症狀持續之時間及對功能之影響,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病之診斷。
另外,被告在會談中,提及殺害林美玉一事,雖然自述為「心魔」控制意識所為,但言談、表情並無明顯後悔難過之意,可能有缺乏自責、將自身行為合理化之傾向。
而在98年住國軍北投醫院之期間,在病歷記錄較明顯之口語威脅、無法遵守病房約定(抽菸、賣菸),呈現不能符合一般社會對守法之期待。
結合上述人格特質,需考慮被告有疑似B 群人格特質之傾向。
但會談過程中,被告之思考流程與講話流暢度無明顯缺損,智能評估亦未呈現明顯退化情形。
被告自16歲開始出現精神疾病症狀,一般來說生病多年之精神病人思考流程及口語表達可能較不連貫,認知功能可能亦有退化。
上述兩種情形,這是被告與慢性精神病疾患較不一致之處。
但自國軍北投醫院出院後,主動返臺大醫院就診,門診記錄記載明顯精神病症狀,判斷仍有症狀干擾而需要治療,而且具備部分病識感而主動求助。
然被告在此次犯案前,籌備生意之過程,包括簽訂租賃契約、購入寵物鼠及手機計畫販賣、登報廣告應徵檳榔攤門市小姐,上述流程說明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應有完整計畫及判斷能力。
即使在10月19日第一次見面,林美玉言語刺激下仍然可以控制憤怒,代表被告當時(殺人行為前)並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及控制能力。
至於10月20日案發當天,被告表示人格被心魔操縱,幾乎完全不曉得自己做了什麼,直到第二天回神時,人已在臺中。
臺大回診過程病歷記載「自己會好像變一個人格」,被告亦提及「案發前會出現一段時間的空白期,不能記得空白期發生的事情」。
然而,被告在馬偕、本院2 次鑑定過程中,對於犯案行為時之說明不一致,在馬偕提及「當下突然受心魔控制,之後心魔消失,恢復到原來的自我,當時替被害人把脈,確認她還活著,但是心中害怕... 」在本院之鑑定過程中,卻以「依稀記得打人,但其他過程幾乎都忘記了」來解釋。
以化名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一事,被告之解釋:「手機號碼太多,以不同名字比較好分類」亦牽強。
被告雖然有精神分裂病之症狀,在上述之案情部分,說明前後不一致,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辨識能力,但卻以否認、忘記等理由作解釋。
另被告不同人格切換之陳述,關於心魔完全控制他之部分,外觀形式上似乎符合「多重人格疾患」之描述,例如不同的人格狀態,一再地完全控制被告行為。
但被告也提及,有些人格是他畫圖想像出來,這需考慮其他精神病理學之解釋,例如用自閉式思考(自行創造的名詞,他人較難理解的想法)來定義他之個性不同層面,使自己沈浸在角色扮演之世界裡。
查昔日所稱之「多重人格疾患」,依據目前「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制定訂之「第四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已經改稱為「解離性身分疾患」(dissociative identity disorder),一般常見於女性,且其過去史,在兒童時期,多有身體虐待或性虐待之經歷,其臨床主要特徵,在於具有2 種以上之不同身份或人格,並一再控制行為人之行為,除「主要人格」(host)之外,另外人格(alters)常具有不同之身分(名字、年齡、性別)與個性、說話用語、感情等,甚至生理功能(例如、視力、過敏反應等),人格轉換多因社會壓力而誘發。
一般而言,在精神鑑定之面談時,被鑑定人易於傾向宣稱人格固定分裂成對立之善與惡類型,少數個案宣稱分裂成3 種人格以上。
與真正多重人格病人不同,多重人格者傾向減少疾病之表現,且接受自己所犯之罪,而詐病者,會急切地強調臨床症狀,並把犯罪行為,歸責給邪惡之人格。
一般真正多重人格病人常見之臨床症狀,包括嚴重頭痛、頑固型身體症狀、在兒童時期經常被稱做說謊者、在學校或工作時突然改變、無法說明占有某些物品等。
詐病者,一般臨床表現,經常前後不一致、僵化、僅限於認知(記憶與思考)上之改變,並不及於情緒上之變化,但多重人格病人,則表現一致,且包括認知與情緒之變化。
本案之被告,雖聲稱有多種人格,但其實大多並未在犯案行為以外時,出現以其他身分生活,並客觀上為其他人所得分辨,僅存在其內在、主觀上之變化而已,其生活成長史、疾病史亦未顯現過去曾遭受過嚴重虐待之經歷。
更者,由於其所為之人格,係出於自閉式思考之妄想,以「人格分裂」之名義形容,外觀形式上類似,但事實上與「解離性身分疾患」並非相同,屬於精神分裂病之一部分臨床表現之一而已。
被告對於犯案行為,自始至終,皆表示係由「心魔」所做,並非被告本人(陳昆明)所做,心魔並未具有獨立完整人格,僅其係出於妄想,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之客體(人)及行為之本質(違法性)皆能辨識,與常人無異,僅稱非其本身所為,全出於心魔所為,且並非其所能控制。
但由於犯案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被告所表現為「有組織」(organized )之犯罪現場與人格特質,可以另約時間再犯案、掌握行犯案處所、清理犯罪現場等,並未明顯表現出完全無法抗拒之衝動行為。
縱使被告雖稱全部犯罪行為,皆與被告本人無關,但心魔為其精神疾病之症狀之一,即使被告如此聲稱,但僅係免除內心咎責之詞,可能與其心理動力機制之一「分裂」(splitting )相關,亦即將自己「本我」(ego )無法接受之事情,投射至另一分裂之自我,此即指「心魔」,尤其承擔所有犯罪之責任。
但依據「精神分析」理論所推論下心理動力之自衛機制,因與刑法理論所探討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或過失不同,因此,即便有其心理上之原因,但仍無法減免其刑事責任能力,此僅係在精神醫學之診療與刑事政策對於犯罪防制上有其意義而已。
被告腦波及疾病史等,並未顯示其犯案行為與酒精性等成癮性物質、癲癇等生理上、器質(organic)原因有關,但由於被告之臨床表現與犯案行為之特殊性,致使其接受多次相近之精神鑑定,在其智力與一般常人普通平均程度、相當之條件下,難免發生不斷學習、修正之效果,有意或無意下,難免導向減免刑事責任之行為表現,故而,因為外在存在可能減免刑事責任能力之誘因下,誇大其臨床症狀之詐病,無法完全被排除於鑑別診斷之外。
本案最大之特徵,在於陳員一直未否認犯罪,只是堅稱犯罪之主體係是尤其分裂之人格心魔所為,並非其主要人格「陳昆明」所做。
固然罹患精神分裂病,病情已呈現慢性化,臨床症狀包括幻聽、幻視、妄想、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但縱使如此,其認知功能並未達顯著退化,其智能與一般人平均程度相當,此可證之於心理衡鑑之結果。
至於其控制功能,由其犯罪行為之過程,也並未顯著無法控制,此由臺大醫院與國軍北投醫院之病歷紀錄可以得知。
被告雖有慢性精神病診斷及症狀,但根據其犯行前之計畫行為,以致於犯罪行為時,雖主張非被告本人所為,係其分裂人格之一心魔所為,其無法控制、亦不知其所為,僅在行為後始得知心魔可能犯殺人罪,就被告之本人「陳昆明」而言,對於殺人之行為及其違法性,具有認識,並未達顯著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但被告主張所謂之心魔,係出於其妄想所致,與「多重人格」(「解離性身分疾患」)診斷所謂之人格不同,由於被告認為犯行係由心魔所為,並僅出現於「心情煩躁」之時,取代「陳昆明」,並先後犯案兩次,於此,亦可推知被告應可預知及知道「心魔」犯罪之計畫與實施行為。
另依據「心魔」所述,因為忍不下遭受被害人無心之言語,自覺受辱而殺人,「心魔」亦在具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下而殺人等情,有該院100 年8 月4 日八療一般字第100000464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 至293 頁),可見被告本身雖有慢性精神疾病病史,然本案發生時被告並未處於精神疾病發病狀態。
再依被告所述,其於99年10月19日晚間即對林美玉有所不滿,竟能隱忍不發,甚且掩飾自身舉止,不動聲色誘騙林美玉隔日再次前來,又苟林美玉感覺被告言行有異,衡情隔日不至於再次前往,由林美玉隔日仍依約前往應徵一節觀之,堪認99年10月19日晚間被告與林美玉互動並無異常,可見被告控制自身行止十分自如,且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晚間即起意殺人,而殺人念頭非比尋常,被告於起意殺人後尚能控由自身舉止,以致林美玉毫無所覺,被告控制力非但未較常人低下,反甚於一般人。
更進者,被告起意殺人後,先佯與林美玉相約隔日應徵,於林美玉離去後,其再準備木棍以利行兇,被告並非一時就地取材遂行殺人犯行,而係於殺人前詳為謀劃,選擇及準妥行兇工具,嗣林美玉前來後,明確辨識林美玉確為其欲行兇對象,並持所備木棍依其所欲,毆擊林美玉,由此益見被告殺害林美玉之際之辨識力並無任何喪失或降低。
由前種種可知,被告雖有精神病史,然其為本件犯行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㈥再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大門進門左側牆面及地面發現血跡擦拭痕跡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2 第231 頁、第235 頁)、現場勘察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2 第245 頁)在卷可參,上址為被告承租之處,他人自無可能進入,更遑論在此擦拭血跡,故前開擦拭血跡之舉應係被告所為。
又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雖另有沾有血跡鋁棒1 支(即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編號B18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2 第232 頁背面)、現場勘察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2第247 頁)在卷可參,然觀諸前開勘察照片,血跡僅在鋁棒極為頂端一處,其餘部位並無血跡,此與被告所稱用以毆擊林美玉之木棒血跡遍佈棒身不同(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2 第247 頁背面),且鋁棒血跡所在極為靠近頂端,苟以鋁棒毆擊,應不致僅有棒頂一處與人身接觸,是鋁棒血跡所在位置應非毆擊他人之處,而被告既有搬運林美玉及擦拭血跡之舉,自難排除被告於清理現場過程中,因移動鋁棒因而沾染血跡,被告既否認另持鋁棒毆擊林美玉,尚難僅因鋁棒沾染血跡即認被告持以毆擊林美玉。
㈦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初步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租賃契約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 日中公法字第990236號函,扣案木棍1 把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木棍多次毆擊林美玉,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業已殺害2 名幼童,歷經多年審理,終僅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減刑為6 年,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並自98年7 月3 日起執行監護,於98年12月8 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然其於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後不及1 年,竟無端殺害前來求職,與其毫無恩怨情仇或利害關係之林美玉,被告顯視法律為無物,視人命如草芥,其心態至為可議。
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8歲,然其竟於短短7 、8 年間已奪取3 人性命,所殺害者為幼童婦孺,本案殺害林美玉前尚正常與之應徵工作,旋即暗自策劃殺人之舉,孰人能預知防範,且被告殺人動機並非基於仇、財、情,無端恣意殺人,惡性十分重大,被告手持木棍持續毆擊林美玉致其死亡,毆擊之舉必定持續相當時間,被告竟無罷手之意,其手段至為兇殘,復於殺人後,一味指責林美玉之非,以圖卸免自身罪責,且於案發後尚知前往醫院就診,然於員警循線向之查訪林美玉行蹤時,卻推託其詞,犯罪後諉責於所稱另一人格,毫無悔意。
林美玉僅係單純向被告求職,僅因被告個人惡念,從此與家人天人永隔,對林美玉家人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痛,且林美玉遇害時餘有一年僅一歲幼子,嗷嗷待哺,未及識其母即永別,被告造成之損害甚鉅且無可彌補。
再刑罰固以教化為目的,被告前業因殺人案件歷經多年偵審,且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僅相隔年餘,即再為本件殺人犯行,拘束被告自由之刑罰顯無法教化被告。
更甚者,被告迄今猶承前罹患精神殘疾之說詞推諉罪責,遑論有何悔悟或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舉,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本院認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應就被告上開殺人犯行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木棍1 支,係被告毆擊林美玉之物;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被告與林美玉聯絡應徵事宜後遂行殺人犯行之用,且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昆明於99年10月20日上午,林美玉進入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其租屋處後,以數量不詳之FM2 (Flunitrazepam )藥物,以不詳方式令林美玉服用,因認被告陳昆明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3 級毒品罪嫌(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載明上開事實,經公訴人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1 年3 月23日審判程序補充前開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檢察官若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 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林美玉胸腔液檢驗發現含7-Aminoflunitrazepam 402ng/mL (為Flunitrazepam 之代謝物),若林美玉非長期使用Flunitrazepam ,較支持林美玉為生前食入大量FM2 (Flunitrazepam ),無法排除為遭摻入FM2 藥物於飲料中飲食之可能性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627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9)醫鑑字第0991103727號鑑定報告書、該所法醫理字第1000000147 號函可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以強迫或欺瞞使林美玉服用第3 級毒品犯行,辯稱:99年10月20日上午,林美玉一進入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伊即持木棍毆擊林美玉,伊並未使林美玉服用毒品等語。
㈤經查,林美玉胸腔液檢驗發現含7-Aminoflunitrazepam 402ng/mL (為Flunitrazepam 之代謝物),且若林美玉非長期使用Flunitrazepam ,較支持林美玉測得7AF 為生前食入大量FM2 (Flunitrazepam )可能性等情,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727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1000000147號函在卷可稽,然前開鑑定報告書僅提出林美玉胸腔液所測得之Flunitrazepam 代謝物應係生前食入大量Flunitrazepam 可能性較高之論點,反之,並無法排除另有其他可能性,林美玉是否確有服用Flunitrazepam,尚難確定,況縱林美玉確有服用Flunitrazepam ,然依前開鑑定書僅提及林美玉係於生前服用,然究係於何時、在何地,於何情況下服用,並無可知,自難逕認林美玉係於與被告接觸期間時服用Flunitrazepam 。
至前開鑑定報告雖復提及無法排除係遭摻入FM2 藥物於飲料中飲食之可能性,然前開所言僅係提及可能之服用途徑,未必僅有此種服用途徑,況縱有以摻入飲料中服用之方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為此舉,故前開鑑定報告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3 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3 級毒品犯行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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