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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趙偉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家仁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模型玩具店內,購得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2 個)、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上揭3 枝槍枝均槍管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以及金屬彈殼、金屬彈頭及底火各1 批後,在模型玩具店外,與1 名前來兜售金屬槍管、金屬滑套、子彈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雙方約明由鄭家仁向上開男子以每枝約新臺幣2 萬元的價格購買3 枝已開通之金屬槍管,同時並購買1 個金屬滑套以及具殺傷力的6 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復約明上開男子須替鄭家仁將3 枝已開通之金屬槍管與1 個金屬滑套,換裝在前述鄭家仁甫在模型玩具店內買的3 枝手槍上。
雙方議定之後,2 人走向鄭家仁停放在附近的自用小客車,2 人均上車後,上開男子遂將3 枝已開通的金屬槍管分別換裝在前述鄭家仁甫在模型玩具店內買的3 枝手槍上,及將1 個金屬滑套換裝在前述的其中1 枝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上,而未經許可,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上開男子並將具殺傷力的6 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交給鄭家仁,鄭家仁遂將約定的價款交給上開男子,上開男子之後乃下車離去。
二、其製造3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有,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6 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之後,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之間的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0 年9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50巷12號1 樓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在鄭家仁所駕車輛上),未經許可,以其前述於同年8 月間在模型玩具店購買的金屬彈殼、金屬彈頭與底火,將底火填充於金屬彈殼內,再組合金屬彈頭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均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9 顆,並持有之。
三、嗣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0 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7600-E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車上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槍枝3 枝(槍枝管制編號依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以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6 顆,與前開其所製造之具殺傷力的子彈(均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9 顆。
鄭家仁另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50巷12號1 樓居所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底火40顆,以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電鑽2 把、彈簧8 條、鑽頭4 支、銼刀2 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有明文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
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製造子彈、持有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又就上開製造改造手槍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上開男子為前述約定及付款,嗣為警查獲該3 枝改造手槍之事實,惟否認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辯稱:槍管、滑套不是伊換裝的,是上開男子換裝的,所以槍枝不是伊製造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鄭家仁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揭槍彈之事實,除據其供承在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件,及查獲槍彈現場拍攝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2 、8 至11、30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3 枝、子彈15顆足資為證。
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3 枝與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⒈送鑑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⒉送鑑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係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⒊送鑑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係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15顆:⑴6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9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22677號鑑定書1 份及附件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
且經本院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結果,該局又函覆認該3 槍枝確具殺傷力無訛,有該局101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02912號函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又警方於同日(100 年9 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50巷12號1 樓居所內查獲底火40顆等物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件(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及查獲之底火40顆與電鑽2 把、彈簧8 條、鑽頭4 支、銼刀2 支等物扣案足資為證。
㈣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製造扣案的9 顆土造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而本案警方確在被告之居所內查獲40顆底火,足徵被告自白其以自行購買的金屬彈殼、金屬彈頭與底火,將底火填充於金屬彈殼內,再組合金屬彈頭而製造子彈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該40顆底火應屬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殆可肯定。
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有扣案的6 顆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亦據其供承不諱,且有前揭查獲事實與鑑定結果足以為憑,其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㈤再就製造改造手槍3 枝部分,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準此,被告向模型玩具店購買的玩具手槍原本因為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嗣將槍管拆下,換裝上已開通的金屬槍管,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訛。
至於被告雖辯稱:槍管、滑套不是伊換裝的,是上開男子換裝的,所以槍枝不是伊製造的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是與其在模型玩具店外遇到的上開男子商議約明其除向該男子購買3 枝已開通之金屬槍管與1 個金屬滑套外,上開男子且須替被告將已開通之槍管與滑套換裝在被告甫在模型玩具店內買的3 枝手槍上,上開男子在被告的自用小客車上換裝好後被告才付錢,上開男子始下車離開,故而,換裝槍管與滑套之行為,乃是被告與上開男子共同的意思,下手換裝槍管與滑套的人係上開男子,被告則是支付金錢以達到其換裝槍管與滑套之目的,渠2 人間就換裝槍管、滑套之製造槍枝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否認有共同製造槍枝犯行,要不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家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製造9 顆土造子彈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6 顆制式子彈部分)。
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製造子彈後持有之行為,亦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誤指扣案的15顆子彈均是由被告所製造,誤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的數量為15顆;
然查,扣案的15顆子彈中,其中6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顯非被告所製造的子彈,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製造子彈的數量已改認為是9 顆(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就其餘6顆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部分,則已改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
再者,被告在模型玩具店內購得的其中1 枝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後來在店外是以換裝已開通之金屬槍管與金屬滑套之方式,而製造改造手槍,業如前述,起訴書就此枝改造手槍誤認被告只有換裝已開通之金屬槍管,尚有未合。
查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持有子彈罪(持有6 顆制式子彈部分),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犯製造子彈罪(製造9 顆土造子彈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嗣與其所犯他罪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於98年8 月10日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其未經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6 月30日發布通緝,始於100 年9 月8 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故被告已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前科紀錄,於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非但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且於遭通緝之期間,又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數量多達3 枝,可見其在逃亡期間擁槍自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依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子彈6 顆,其中2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4 顆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9 顆,其中3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6 顆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底火40顆,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電鑽2 把、彈簧8 條、鑽頭4 支、銼刀2 支,被告於本院否認曾持該等物品用以製造槍枝、子彈(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既然該等物品與前述認定被告與上開男子共同製造改造手槍的犯罪行為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該等物品用以製造子彈的事實,自無將該等物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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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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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 廠92│
│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製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改造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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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造之槍枝,換製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3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 廠半自│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製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
│ │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4 │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4 顆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
│ │造子彈6 顆 │
├──┼───────────────────────┤
│ 6 │底火4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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