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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葛 (原名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吳忠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30號、99年度偵字第218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俊茂」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張俊茂」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俊茂」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張俊茂」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式,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陳葛明知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負責人張俊茂並未授權其使用金沙公司名義對外販售「金沙理財俱樂部」商品,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6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號11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對外表示上址係金沙公司板橋分公司所在地,其為板橋分公司總經理,並雇用不知情之謝祥頎、林豐貴、史庭慈、陳昭如等人為業務經理或業務人員招攬會員加入金沙公司理財俱樂部。
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陳昭如即以投資門檻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限18個月,每月享有5 %即1 萬元之紅利,期滿後扣除手續費4 萬元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計34萬元,入會後即享有該公司提供之證券相關商品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等情招攬尤國忠、曹蕓韓加入金沙公司理財俱樂部,致使尤國忠、曹蕓𧃙因而陷於錯誤,均同意以20萬元入會,並分別於同年7 月9 日、7 月31日,匯款至許哲嘉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及史庭慈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
嗣經確認尤國忠及曹蕓𧃙匯款後,陳葛先將空白之「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俱樂部尊榮會員契約」委由陳昭如交予尤國忠、曹蕓𧃙簽訂,於簽訂完成後,由陳昭如將上開尊榮會員契約交還陳葛,陳葛即前往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俊茂」之印章各1 枚後,未經金沙公司及張俊茂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不詳地點,表示金沙公司、張俊茂同意尤國忠、曹蕓𧃙成為該公司之尊榮會員並聘請尤國忠、曹蕓𧃙成為該公司之顧問,而在「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俱樂部尊榮會員契約」及「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俱樂部顧問聘書」上,偽造「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茂」之印文,而偽造上開尊榮會員契約、顧問聘書,並交付尤國忠、曹蕓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沙公司、張俊茂、尤國忠及曹蕓𧃙。
嗣於96年9 月10日,因尤國忠、曹蕓𧃙未如期收受第2 期之顧問費即紅利1 萬元,陳葛亦逃逸無蹤,陳昭如陪同尤國忠、曹蕓韓前往金沙公司欲解約時,始知上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辦公處所非金沙公司板橋分公司,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俱樂部亦非金沙公司販售產品,始知受騙。
二、陳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竟未獲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 ,以金沙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名義,雇用不知情之林豐貴、史庭慈、陳昭如等人負責對外招攬會員加入金沙公司理財俱樂部,並以投資門檻為每單位20萬元,期限18個月,每月享有5 %即1 萬元之紅利,期滿後扣除手續費4 萬元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計34萬元,向尤國忠、曹蕓𧃙收取會費後,由陳昭如定期提供公司本身操作之股票給會員參考並以顧問費名義將每月1 萬元紅利匯入尤國忠、曹蕓𧃙之帳戶內,以上開方式提供證券相關商品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三、案經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俊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茂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尤國忠、曹蕓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許梅桂、謝祥頎、林豐貴、史庭慈、陳昭如、許哲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尤國忠之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俱樂部尊榮會員契約、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俱樂部顧問聘書影本、曹蕓𧃙之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俱樂部尊榮會員契約、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俱樂部顧問聘書影本、96年4 月11日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許哲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史庭慈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4 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718號卷第4 、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㈠第1 至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㈡第182 、190 至202 、289、29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卷第25至33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蓋「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俊茂」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且所謂報酬,並不以顧問費或諮詢費為限,雖係以其他名義方式收取,如與提供證券顧問服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屬收取報酬之範疇,即實質上仍涉及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被告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擅自冒用被害人張俊茂之名義設立金沙公司板橋分公司,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且亦足以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並實際造成投資者之損失,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張俊茂、尤國忠、曹蕓𧃙財產損害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俊茂、尤國忠、曹蕓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俊茂」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偽造之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俱樂部尊榮會員契約、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俱樂部顧問聘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尤國忠、曹蕓𧃙,已非其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在上開文件即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偽造之「張俊茂」印文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㈥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8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刑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式,向被害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金沙投│偽造「張俊茂│ 備 註 │
│ │ │資股份有限公│」之印文 │ │
│ │ │司」之印文 │ │ │
├──┼────────┼──────┼──────┼───────┤
│ 1. │金沙投資股份有限│1枚 │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
│ │公司理財俱樂部尊│ │ │院檢察署97年度│
│ │榮會員契約(尤國│ │ │偵字第17953號 │
│ │忠) │ │ │卷第289頁 │
├──┼────────┼──────┼──────┼───────┤
│ 2. │金沙投資股份有限│1枚 │2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
│ │公司理財俱樂部顧│ │ │院檢察署97年度│
│ │問聘書(尤國忠)│ │ │偵字第17953號 │
│ │ │ │ │卷第290頁 │
├──┼────────┼──────┼──────┼───────┤
│ 3. │金沙投資股份有限│1枚 │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
│ │公司理財俱樂部尊│ │ │院檢察署96年度│
│ │榮會員契約(曹蕓│ │ │他字第8718號卷│
│ │𧃙) │ │ │第4頁 │
├──┼────────┼──────┼──────┼───────┤
│ 4. │金沙投資股份有限│1枚 │2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
│ │公司理財俱樂部顧│ │ │院檢察署96年度│
│ │問聘書(曹蕓𧃙)│ │ │偵字第8718號卷│
│ │ │ │ │第5頁 │
├──┴────────┼──────┼──────┼───────┤
│ 合 計 │4枚 │6枚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賠償方式 │
├──┼────┼──────────────────┤
│ 1. │尤國忠 │陳葛應自民國101 年8 月15日起履行本院│
│ │ │101 年7 月4 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
│ │ │(如附件) │
├──┼────┼──────────────────┤
│ 2. │曹蕓𧃙 │陳葛應自101 年8 月15日起履行本院101 │
│ │ │年7 月4 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如│
│ │ │附件) │
├──┼────┼──────────────────┤
│ 3. │張俊茂 │陳葛應給付張俊茂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
│ │ │式為自102 年6 月15日起,分30期,按月│
│ │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前29期每月應給付 │
│ │ │3,000 元,第30期應給付13,000元。前5 │
│ │ │期之款項應以匯票之方式寄至戶名:張俊│
│ │ │茂(4724)之保管帳戶內;後25期之款項│
│ │ │應以匯票之方式寄至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
│ │ │1 段121 巷13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 │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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