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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世欣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3萬元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8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飲用至同日晚間11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DG-98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47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世欣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按。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按,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足徵其不知悔改,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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