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031,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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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18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30,000 元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1 年7 月19日20時許至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附近某廟宇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981-CJ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167號住處。

嗣於同(19)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131 弄口前,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國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因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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