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035,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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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21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祥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2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98年1 月20日確定,並於99年1 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20號(起訴書誤載「速偵字第3626號」,應予更正)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起訴書誤載「7,000 元」,應予更正),於98年9 月15日確定,於99年1月26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10時40分許起,至翌日上午0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1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PP-083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14 巷口處,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檢,並於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於101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祥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祥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背面、16背面、17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情節均相符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2152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背面、20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見偵卷第9 至11、13頁)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

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而被告於101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2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78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0.5 毫克,已屬輕度至中度中毒狀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灼。

且被告於警攔檢時發現其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查獲後「語無倫次」,並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上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祥信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為駕駛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已各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 次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典、第2次犯行則經法院論處罰金70,000元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精神易致恍惚,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議,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顯然過重不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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