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042,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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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志堅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5年8 月9 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8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100 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92 巷22弄18號住處內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仍於同日晚間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27-EXF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華新街口前時,經警攔檢後發現其身有酒氣,即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張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100 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標準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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