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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富美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劉林富美於民國101年1月 4日11時許,騎乘車號 UXO-870號輕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德路方向直行至青雲路336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偏超越前車,而被告吳怡靜騎乘車號705-KQA 號重機車在其左後方沿同向直行,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在被告劉林富美向左偏行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林富美因而受有尾椎挫傷、骨折及左臂挫滅傷3×2公分之傷害,而告訴人吳怡靜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右膝及下巴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林富美、吳怡靜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怡靜告訴被告劉林富美過失傷害暨告訴人劉林富美告訴被告吳怡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林富美、吳怡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怡靜、劉林富美業已於 101年10月18日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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