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06,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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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連斌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11-PP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興南路2 段方向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301 之1 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連斌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路段前方由呂正信所騎乘車牌號碼FRP-73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呂正信發生碰撞,致呂正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3~5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正信告訴被告楊連斌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所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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