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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4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仙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K9-681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85 巷76號3 樓居所,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0巷46弄口為警欄停,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永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公訴人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屬有據,惟念及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近5 年之久,期間均無其他犯罪,難認被告係頑劣不知悔改之徒,且其於本次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如遽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職業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倡提之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不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諭知法定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由支付高達數10萬元之易科罰金金額,使被告有所警惕,記取教訓,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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