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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宗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40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宗德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395-DL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路段與鳳吉四街交岔路口前方即蘋果城水果廣場商店外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已見當時騎乘車號5FR-055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洪文英出現於其車道前方,竟未減速繼續直行,而不慎自右側撞擊告訴人洪文英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康宗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洪文英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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