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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41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逸群係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78-K7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16 號前,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停車、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道路為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妥適停車,率爾併排停放車輛,又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朱麗真騎乘之車牌號碼OQC-703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正行經其車門左側,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撞及告訴人朱麗真人車右側,使告訴人朱麗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龔逸群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龔逸群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朱麗真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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