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137,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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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五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張添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536-FG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一百六十巷口倒車出來,本應注意車前、後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裕民路一百六十巷口倒車出來,不慎與鄭翼昌所騎車牌號碼UYH-111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翼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側股骨外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鄭翼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添斌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翼昌告訴被告張添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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