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141,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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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長青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原先停放機車之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後,即騎乘車牌號碼MFS-849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泰山區○○○路1 段7 巷48弄13之3 號3 樓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12號前時,為警攔停,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王長青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 年,被告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嗣並於100 年8 月2 日確定(期滿日為103 年8 月1日),此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7 萬元;

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100 年8 月26日以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命被告應於期限內向指定之帳戶支付上開金額7 萬元,此固有該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

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1 段7 巷48弄13號之3 三樓」,而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則係誤向「新北市○○區○○路1 段7 巷48弄13之3 號3 樓」之地址為送達,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各1 紙在卷可憑,顯見上開通知書並未向被告之正確住所地址為送達,且上開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亦未經被告前往辦理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此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可稽,核諸上情,自難認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是檢察官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前述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7 萬元之履行期間,自無從起算;

檢察官誤以被告逾期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於101 年1 月4 日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從而,檢察官於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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