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144,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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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偉驥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359-A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303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王湘涵騎乘車牌號碼 K2U-305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湘涵告訴被告徐偉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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