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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8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霖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5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由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0 年6月9 日確定,於100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26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某PUB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3558-DA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0號12樓住處。
惟於同日上午6 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284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意識,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屬游鍵智所有之車號588-D5號營業用小客車,與沈業閔所有之車號5E-6078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宜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宜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7 頁 、第28頁、第29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分經判處罰金及拘役,猶再為本件犯行,未謹慎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害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母親及就讀國中之1 子賴其照顧扶養,且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已送修待售中,已不再開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並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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