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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5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榮明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T-3258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泰山區○○○路○ 段134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雖處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進入外側車道,適陳○傑所騎乘,並搭載陳○勳之車牌號碼197-JCQ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因而遭擦撞,致其等人車倒地(陳○勳部分未據告訴),陳○傑因而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右脛骨及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因陳○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傑之父陳自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榮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傑、證人陳○勳、翁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15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稔,是其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在案,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949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所致,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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