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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4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峯安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5 時46分許,騎乘車號130-EQW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同市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5 號前,本應注意按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因而不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當時同向騎乘車號NRE-507 號重機車行經並停止在該處路面之告訴人沈亞妙,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峯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沈亞妙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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