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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舒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3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舒雯於民國101 年5 月14 日12 時58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339 —DDA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欲右轉泰林路2 段299巷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左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方向燈光及手勢之情況下,即逕行右轉泰林路2 段299 巷,致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林賽玉所騎乘之自行車,不及反應而自後方撞及上述被告所騎乘之339 —DDA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髖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舒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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