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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1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47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智建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93 -Q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 段135 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車輛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迴轉。
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高慧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Y9-750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見狀煞停不及而與被告蕭智建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高慧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及橈神經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智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高慧容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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