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37,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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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張國聰受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8-AD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途經中平路、中榮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中榮街,適同向車道右側李宜真騎乘車牌號碼CEX- 093號重型機車沿中平路駛抵直行,致遭撞擊,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皮膚壞死之傷害。

張國聰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貳、案經李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茲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張國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宜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照片15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能注意讓行,或計算其完全通過路口所需時間,足供直行車輛煞停,始進入路口右轉,當不致撞擊右側直行車輛,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事。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存卷為憑,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駕駛營業大客車,理當更謹慎為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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