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40,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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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林遠從事冷氣裝修職業,平日負責駕車運送及安裝冷氣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緹寬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D-1843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取貨,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直行行駛,行經環河路與永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碰撞在同方向前方沿新北市○○區○○路欲右轉永和路、由告訴人曾秀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72-ED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腰痛、下腰椎小面關節傷害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李志中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秀娥告訴被告何林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1 年4 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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