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53,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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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君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與通化街口之好樂迪KTV 內飲用啤酒、威士忌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0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5453-YK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44巷6 號4 樓之住處,嗣於100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宜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右轉,因右轉幅度過大,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衝撞對向車道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正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之楊卓勳所駕駛車牌號碼8011-DF 號自用小客車,楊卓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11-DF 號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再撞擊後方停等紅燈之鄭歆蓉所駕駛車牌號碼9029-J3 號自用小客車(鄭歆蓉未受傷),致楊卓勳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而劉彥君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嗣於100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26分許,帶同劉彥君返回新北市○○區○○街175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劉彥君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175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內,接受員警製作筆錄時,因不滿員警制止其抽煙,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副分隊長周家宏、員警許東淇、楊政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作勢攻擊前揭在場之員警,對周家宏、許東淇、楊政彥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而侮辱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楊卓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彥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㈠關於被告肇事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卓勳警詢時、偵查中、證人鄭歆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8654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劉彥君酒測值:0.61MG /L )、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酒醉駕車、無照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情形28張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54 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55頁)。

㈡又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 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狀況,參以被告有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泥醉情事,且因情緒失控,無法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檢測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7條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車輛原係沿往新北市○○區○○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宜安路口時,右轉中和路行駛,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係夜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宜安路往永和方向之對向車道,因而撞擊正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之楊卓勳所駕駛車牌號碼8011-DF 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卓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11-DF 號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再撞擊後方停等紅燈之鄭歆蓉所駕駛車牌號碼9029-J3 號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㈣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按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周家宏、許東淇、楊政彥等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具被告陳明在卷,且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致楊卓勳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因不滿員警制止其抽煙,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公務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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