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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芳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6977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富華街與五華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許耀仁騎乘車牌號碼P7Z-16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何欣庭,沿五華街往自強路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不慎與告訴人許耀仁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耀仁、何欣庭人車倒地,告訴人許耀仁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欣庭則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耀仁、何欣庭分別告訴被告林振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耀仁、何欣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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