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7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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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文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HPV-307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29 巷12弄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至民族路上,行經新北市○○區○○路129 巷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張秋香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自上開處所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扯及張秋香之雨傘,告訴人因而倒坐在地,並受有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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