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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羽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羽真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T-5996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路○ 段往中華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許欲左轉進入同路段284 號旁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車道告訴人林宇文騎乘車牌號碼J8X-88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芝菁直行駛至該處,被告丁羽真仍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撞擊告訴人林宇文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林宇文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吳芝菁則受有左側膝蓋及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丁羽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宇文、吳芝菁告訴被告丁羽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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