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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謀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3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0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P7V-253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75 巷32弄5 號3 樓之住處,迨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218 巷25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05MG /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謀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4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05MG /L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一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足以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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