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子雍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6389-YZ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文化路、民生路口時,其左前車頭部位,不慎撞及搶越黃色燈號穿越該路口由江慶祥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江某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內踝骨折及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游子雍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自首本件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子雍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與其於警詢、偵查供述案發過程已屬相符,並有證人江慶祥(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0038409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等可佐。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已有騎乘自行車穿越該道路之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遂因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其左前車燈燈殼損壞、左前引擎蓋凹陷,江某自行車後輪則嚴重扭曲變形(詳見偵查卷第19~24頁),是被告對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未盡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事故,因而導致江某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江某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江某雖於黃燈已經亮起時仍搶行騎乘腳踏車慢行穿越,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仍難解免其本件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游子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行為人之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如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行為,以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四猛、侯驊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