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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羿達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R8-517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89 巷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89 巷口時,適有林師誠騎乘車牌號碼K7P-199 號重型機車,沿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行駛,黃羿達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連城路389 巷屬於支幹道,其行駛至該處時,應讓行駛於主幹道之連城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因而擦撞林師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師誠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雙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羿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師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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