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201,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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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國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6-B7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路往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五路與五工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江佳穎騎乘車牌號碼為JG7-017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宥蓁(原名陳允文)沿五工五路往五工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遭王志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致江佳穎、陳宥蓁人車倒地,江佳穎因而受有右頰、右下頷深度擦傷之傷害,陳宥蓁因而受有右足內踝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江佳穎、陳宥蓁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24日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紙及本院同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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