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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發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084 號、101 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O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八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賴文莉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熙發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晚間1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152 號)對面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DN-4086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100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編號902009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二重分隊隊員張根培將車牌號碼9561-YL 號救護車停放在前揭路段外側車道上,並開啟該救護車之車頂警示燈、方向燈及停車燈為現場警戒,由張根培手持交通指揮棒與該消防分隊隊員賴文莉均穿著反光背心在現場執行救災救護勤務,欲將行動不便之何孟澤及其兄何宜澤載運至鄰近派出所,於搬運完成欲關閉該救護車後掀蓋門之際,陳熙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側即撞擊到站立在該救護車左後側之賴文莉,致賴文莉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後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經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左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而陳熙發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另經警將陳熙發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抽血檢驗後,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熙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根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宜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生化檢驗結果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救護車之車頂警示燈、方向燈及停車燈亦已開啟,另由張根培手持交通指揮棒,張根培、告訴人均穿著反光背心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張根培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撞擊站立在該救護車左後側之告訴人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救治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左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有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
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言,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故若行為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害者,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增訂前,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處斷,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至最高比例(即加重至2 分之1 ),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輕,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救治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自屬毀敗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因之受有重傷害,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3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5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希望本院諭知緩刑,並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以確保告訴人可獲得賠償等語,此有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念及告訴人受有本件重傷害,身心受創嚴重,將來仍有醫療費、生活費及相關費用之龐大支出,生活亟需照料,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恐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而中斷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善)
原告 賴文莉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415號
原告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20號12樓A 室
被告 陳熙發 住新北市三重區○○○○街58巷41號
4樓
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 號因101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48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金良
調解委員 陳爍憲
朗讀案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被告 陳熙發
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
法 官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
調解委員
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被告 陳熙發
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陳熙發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賴文莉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部分),作為和解條件。
二、被告陳熙發本日願先以匯款方式匯柒拾捌萬元至臺南郵局成功路支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賴文莉之帳戶內(附民國101年5月2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乙紙為證)。
三、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部分,以第6 級柒拾貳萬元核付,如未達第6 級理賠金額,不足部分於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通知被告,被告須於5 日內匯款補足,反之若有剩餘即可以抵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部分壹佰萬元。
四、其餘壹佰萬元(被告本人負擔之部分)被告陳熙發願自民國101 年6 月份起,每月月底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予原告即告訴人賴文莉,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被告陳熙發每月分期給付之金額,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即告訴人賴文莉上開之郵局之帳戶內。
五、被告陳熙發給付部分,第5 年(民國106 年)7 月份起,被告陳熙發每月須給付貳萬元,最末1 期(民國107 年7 月)被告須給付陸萬元。
六、上開分期款項,被告陳熙發如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陳熙發所犯本案過失致重傷罪與公共危險罪部分,原告即告訴人賴文莉懇請法官從輕量刑被告陳熙發,予被告陳熙發自新之機會。
八、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 賴文莉
原告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被告 陳熙發
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調解委員 陳爍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林金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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