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205,2012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9-HU號營業大貨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4 弄口之統一超商前卸貨,於卸完貨後欲倒車至上開路段47巷4 弄,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嚴綉華穿越該巷口道路,而遭被告林俊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身體後摔倒,致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俊賢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嚴綉華告訴被告林俊賢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俊賢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嚴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告林俊賢達成調解,以書狀及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01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