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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76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豪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號388-BNY 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車道旁(北往南方向車道),欲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工八路之交岔路口,進而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之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該處交岔路口沿粉寮路往林口市區方向(南往北方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仍屬紅燈狀態,竟貿然自該處粉寮路車道旁,逆向行駛粉寮路(北往南方向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逕自穿越上開林口區○○路與工八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劉昶助騎乘車號215- GDE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姵妤(起訴書誤載為陳佩妤),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煞車仍閃避不及,乃與李家豪所騎乘機車右側發生撞擊,造成劉昶助、陳姵妤均人車倒地後,劉昶助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陳姵妤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李家豪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富鈞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昶助、陳姵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昶助、陳姵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車禍發生後受有身體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明確。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依現場交通號誌、標線指示行駛,貿然自該處粉寮路車道旁,逆向行駛粉寮路(北往南方向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逕自闖紅燈穿越上開林口區○○路與工八路之交岔路口,以致與告訴人劉昶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一、李家豪駕駛普通重機車,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劉昶助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 1年1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984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告訴人劉昶助、陳姵妤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分別受有左鎖骨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一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昶助、陳姵妤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1 過失行為而同時造成告訴人劉昶助、陳姵妤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處斷。
又查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富鈞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發後大致坦承本件過失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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