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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華於民國92、97、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987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97年度交簡字第5332號判決處拘役46日確定,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6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 元確定,於98年7 月2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3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9P-6971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03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對向護欄及路燈,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楊文華送醫後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車禍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對向護欄及路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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