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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聖偉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
㈡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3,000元確定;
㈢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㈤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6號裁定各減為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交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交上易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QK-272 號輕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其姐住處。
嗣於101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113 巷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18 號卷第23頁、第60頁),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
三、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1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7 頁)。
按刑法第18 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經呼氣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參以被告有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7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
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病態性的飲酒方式,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 、2 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之情形而言。
查本案被告雖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7 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時間係分佈於94年、94年、95年、95年、96年、97年、99年,而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則在101 年2 月間,已與上揭犯行間相距1 年以上,參以被告經送亞東醫院鑑定,該鑑定結果認:黃員(即被告,鑑定報告誤載為張員)於鑑定時思考脈絡清楚,對於自己之飲酒行為,總是以工作為由認為自己飲酒是不得已的,且否認心理上的依賴,亦不覺得自己有戒斷飲酒之困難,然其經歷多次危險駕駛與因飲酒導致家庭失和,甚至身體手術後,仍不放棄需要大量飲酒的工作,顯然一直低估頻繁酒精使用所帶來的危害,並淡化其問題,以達酒精濫用之程度。
至於黃員是否符合酒精依賴,則較具爭議性,於鑑定人進行診斷性會談時,黃員報告之症狀並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關於物質成癮診斷標準(僅符合耐受性與明知有害而為之兩項),但由於黃員傾向淡化飲酒帶來的問題,以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黃員仍有酒精依賴的傾向,因此本次鑑定傾向認定黃員於本案發生之前數年間應有酒癮之問題。
由於黃員表示自今年2 月以來已未再飲酒,若其所言為真,則其已經度過酒精戒斷症狀發生之危險期,達到早期緩解的階段。
若其於鑑定之時超過3 至4 月未飲酒,則不屬於精神科學上之「酒精成癮」階段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01 年9 月7 日亞醫精字第10129301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1 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顯見被告並無酗酒成癮情形。
綜上,尚難僅以被告所為共8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依法不合,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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