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221,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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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賢前有多項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下亦同)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7 月13日,而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李茂賢仍不知警惕,其於100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址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DG-428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80 號4 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118 巷口處攔停李茂賢,經對李茂賢進行酒測後,測得李茂賢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茂賢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前已因同類型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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