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232,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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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宗諺係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F4-4432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新北市林口區往泰山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行經該路段第01235 號電線桿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橫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適告訴人李家怡騎乘車牌號碼NY3-7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新北市泰山區往林口區方向直行,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骨折、右眼顴骨骨折、右大腿大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1 年4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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