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240,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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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松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松偉係風鈴木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風鈴木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花卉、盆栽予客戶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1 年1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1318-QU 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南下4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炳彰駕駛車號BP-8866 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張秀宏、張義泰,沿同方向行駛於同路段之中外車道上,許松偉本於同路段之中內車道上行駛,因認前方車輛行車速度過慢,竟未注意同路段中外車道上是否仍有其他車輛之情況下,逕行變換至中外車道上行駛,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頭自後方追撞陳炳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尾,致陳炳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向前滑行後始停下,並致陳炳彰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張秀宏受有右臉挫傷、擦傷之傷害,張義泰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許松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炳彰、張秀宏及張義泰告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許松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炳彰、張秀宏、張義泰受傷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彰、張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義泰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另辯稱:除夕當天我雖然是開貨車,但是我休假,當時我要回家,不是要送貨,我當時並非從事業務,所以我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

又若係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風鈴木公司員工周清男於審理中證稱:如果客戶有需要的時候,我們會去買花卉、盆栽來幫他們種。

車號1318-QU 自小貨車是被告平常在使用,有時有載貨使用,載貨的時候,如果我們要去種樹、種花,我們會用那台車子來載花和工具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證人即風鈴木公司員工林柏祥於審理中證稱:公司由老闆即被告負責送貨,沒有其他人在送貨。

車號1318-QU 自小貨車是被告在使用,是作為上下班使用,他也會用該車輛來送貨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又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我們沒有送貨不送貨,只要客戶有要花,我貨車就是用來載工具,我的專職不是送貨,我只是針對我的客戶有要花,我就會載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準此,被告雖係以從事花卉、盆栽之栽種、買賣為業,並非以載送貨物為業之專職司機,然其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花卉、盆栽前往客戶處交貨,當屬於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是其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再以縱被告所辯案發時係於休假期間,非為執行業務中等語屬實,然其既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就於駕車時即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以其是否於上班或送貨途中而有分別,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等3 人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以從事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況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因車速極快,若生交通事故,其危險性遠較一般道路為高,故更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非甚重、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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