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275,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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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建忠於民國99年12月6 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63-CV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環堤大道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黃正雄騎乘車牌號碼921-BBL 號普通重機車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黃正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案經黃正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建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正雄告訴被告林建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黃正雄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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