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294,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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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述文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08-EY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延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壽德街口,於停等號誌後、轉換為綠燈起駛欲左轉往莒光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楊秀蘭騎乘車牌號碼WSE-472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右側,亦於上開路口停等號誌後、轉換為綠燈起駛欲左轉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與同向左側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間隔,仍往左偏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5 至7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賴述文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林楊秀蘭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3 月15日調解筆錄及101 年4 月9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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