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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登木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2-EU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109 巷28號前欲倒車至該址前之空地,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該址前適有告訴人黃雅筠站立於路旁,而貿然倒車,告訴人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身體右側後摔倒,因此受有膝及小腿挫傷、肘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雅筠告訴被告鄭登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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