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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振宇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消防隊員,以駕駛救護車為其業務,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76-EV 號救護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正隆巷口,雖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即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徐敏榮騎乘車牌號碼IDZ-436 號重機車,搭載其妻徐陳素鳳(未據告訴)沿正隆巷往長安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避讓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因見前方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快速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救護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頓挫傷合併鎖骨、肩胛骨與第2 、3 、4 肋骨骨折、左側微量血胸、左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肘右腕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振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敏榮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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