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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5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志斌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463-DW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8 號前欲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至萬板路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邱于徵騎乘車號206-BFE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板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其貨車後方,而仍貿然倒車,因而閃避不及,被告侯志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遂不慎撞擊騎車行進間之告訴人邱于徵,告訴人邱于徵遂因此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7 公分、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嗣被告侯志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侯志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邱于徵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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